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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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持分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張簡修群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上訴人 張簡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持份權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訴之追加,亦包括聲明擴張之情形(見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㈨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第442至444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其弟 張簡茂林 間,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稅籍編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持份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張簡茂林死亡後已消滅,故依民法550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簡茂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系爭稅籍編號持份3分之1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後,追加主張上訴人有在系爭建物上增設新鐵門,已妨害其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等情,故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拆除新鐵門恢復108年7月前的原狀,並撤除任何妨害共有人權利之舉措(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查,被上訴人原提起之訴與追加之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亦不同意追加,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不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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