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晧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晧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史晧廷前 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嗣於民國106年7月4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9月5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嗣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案),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於106年7月4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9月5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嗣於緩刑期內之
106年12月26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名固有不同,然均屬交通案件,且受刑人在前案已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竟於前案判決確定約2個月後旋即酒後駕駛汽車而再犯後案,顯見被告對於交通安全及往來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甚為漠視,其法敵對意識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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