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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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聲請人 林冠良 相對人 顏士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顏士晏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強制執行,上開本票總金額為新臺幣148,500元,是債權人請求逾148,50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7年8月15日49,500元108年11月15日4294422107年8月15日49,500元提示日109年2月15日4294433107年8月15日49,500元109年5月15日42944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