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 黃姵瑛 相對人 陳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1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雄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5分之3即600元(計算式:1000×3/5)並賠償已預納之聲請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