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朱蕙敏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蔡宜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為原告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及財務協理,卻於民國92年2月間,明知原告遭受鉅額虧損之情況下,違反原告前任董事長 温峰泰 之意思,且未經董事會同意,逾越權限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領款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42,380元(下稱系爭獎金)予原告公司員工。渠等之所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33條規定,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2,380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實乃「年度考績獎金」,而非原告所稱之「年終獎金」。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0條及勞工考績辦法第2條第2款、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施行之核決權限表第陸類第四項第2款及第六項第1款規定,原告每季均會對員工打考績,以作為年終考核發放獎金之依據;除稽核人員之考核應由董事長決行外,一般員工之考核及包括年度考績獎金發放等員工獎懲事項,均由總經理決行。而原告公司之稽核人員均有兼任行政職務,亦屬一般員工,被告丙○○當時既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當然具有核發全體員工年度考績獎金之權限。又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兼董事即訴外人温峰泰已連續4個半月未按期召開董事會,93年度考績獎金發放案根本無從在董事會提出,遑論董事會有不同意發放之情。再者,原告自設立起至93年度,不論盈虧,均會發放年度考績獎金,以激勵員工士氣,穩定公司人才,渠等依循公司制度發放年度考績獎金,顯無違誤。故被告丙○○本於總經理職權,核決發放員工年度考績獎金,及被告乙○○本於財務協理之職務,聽從上級指示向玉山銀行領款發放獎金之行為,均未逾越權限範圍,且符合原告公司慣例,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實非屬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為原告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及財務協理,與原告間乃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
㈡94年2月3日被告乙○○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蓋上被告丙○
○印章及原告公司財務章,自原告於玉山銀行帳號xxZ000000000帳戶提領144萬9,837元。
㈢依照被告乙○○於94年2月3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記載,原
告共計轉出「應付薪資-年終獎金」154萬2,380元予員工,其中包括93年年終獎金144萬9,837元及代收款(93年年終獎金扣繳6%)9萬2,543元。
㈣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七章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第55條
、56、58條之規定,天逸公司考核分平時考核、季考核、年度考核,故有平時考績、考績、年度考績之存在。依工作規則59條、考績辦法第2、3、4、9條之規定,平時考續作為季考績之依據、參考。季考績則為將金發放、異動或晉級調據。(季)考績彙總表由總理時核定後,人事科將考績分數輸入勞工人事資料檔,同時發放季考績獎金。年度考績結果,每年辦一次,依季考績分數平均計算,決定獎懲、晉薪或減薪。晉薪幅度由董事會衡量決定。
㈤依天逸公司工作規則第九章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第81條福利
及紅利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㈥原告公司自90年度至94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情形如下:
①依原告公司90年11月20日90年度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91年1月30日之傳票記載,共發放90年度年終獎金601萬1,462元(含90年度年終獎金435萬6,184元、90年度考勤獎金101萬3,553元、90年度不休假獎金14萬1,475元及90年度第四季績效獎金50萬250元)。
②依原告公司91年12月26日91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91年下
半年度總分類帳、92年上半年度明細分類帳及玉山銀行存摺記載,共發放91年度年終獎金429萬5,355元。
③依原告公司93年1月8日93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92年下
年度明細分類帳及93年下半年度明細分類帳記載,共發放92年度年終獎金259萬3,120元。
④依原告公司94年3月17日94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及94年上
半年度明細分類帳記載,董事會以3票對3票未決議通過追認業於94年2月3日發放之93年度年終獎金154萬2,38
0元。⑤依原告公司95年1月3日95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因94年度營運虧損,故不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
㈦原告公司95年1月3日95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
動議,案由一:發放95年度獎勵金(陳董事提)。說明:95年度因許多員工離職,致現存員工分攤工作量增加,故擬預先發放95年第1次獎金。決議:出席董事三席全數通過,由總經理彙總獎勵金發放總數並呈報董事長,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議95年度第1次獎勵金發放總數。
㈧原告公司90年度虧損3,356萬9千元,91年度盈餘1,050萬1
千元,92年度虧損417萬6千元,93年度虧損3,206萬6千元。
㈨依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訂定及施行之核決權限表第6條第
4項第2款規定,一般員工之考核,係由總經理決行,稽核人員之考核由董事長決行。
㈩原告董事會於93年1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93年度年終獎金之預算為184萬6千元。
依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訂定及施行之核決權限表第壹類第七項第3款規定,預算之執行與控制由總經理決行。
93年1月8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本公司董事會開會日期訂於每個月第四週禮拜一下午二點開會。
原告公司自93年11月2日至94年3月16日間,未曾召開董事會。
94年1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間董事之被告丙○○,核定
發放93年度年終或年度考績獎金154萬2,380元,未超過董事會決議之93年度年終獎金預算184萬6千元。
94年2月3日,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協理之被告乙○○基
於總經理丙○○之指示,填寫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以轉帳方式發放93年度年終或考績獎金予原告公司員工。
原告公司現任總經理兼董事 林勇廷 (94年初原任副總經理)亦領取93年度年終或考績獎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發放獎金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94年2月3日被告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係所謂「年終獎金」或「年度考績獎金」?㈡被告丙○○任職天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核決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或93年度考績獎金,是否違反董事會決議或踰越其權限?㈢被告乙○○基於被告丙○○指示,填寫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以轉帳方式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或年度考績獎金予員工,是否為侵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94年2月3日被告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係所謂「年終獎金」
或「年度考績獎金」?原告主張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59條規定,年度考績僅作為辦理升遷及加薪事項之依據,實際上該公司並無年度考績獎金之制度,被告所發放者,實乃年終獎金等語,惟為被告以伊所發放者,實乃年度考績獎金等語所否認。經查,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5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0條規定,原告公司對於員工有年度考核(績)之制度,有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在卷可稽。復參前開工作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年終考核外,本公司對於勞工有平時考核及季考核,並作為年終考核參考。其獎懲分為下列幾種:一、獎勵⑷獎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之陳述:「每季會發季考核獎金,還有年終考核獎金,與年終獎金不同…年終獎金與年度考核獎金是分開的。」(參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公司91年1月30日傳票、91年下半年度總分類帳及92年至94年上半年度明細分類帳及玉山銀行存摺,均分別列有「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之記載,足認原告公司確有併行年終獎金和年度考績獎金二種制度,且於記帳時會分項記載。又按被告乙○○於94年2月3日所製作之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原告公司94年上半年度明細分類帳及玉山銀行存摺之記載,均將系爭獎金載於「93年年終獎金」項下,故被告於94年2月3日所發放之系爭獎金,應為年終獎金,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該公司並無年度考績獎金之制度等語,雖不足採,惟其主張被告所發放者,乃年終獎金,則屬有據。
㈡被告丙○○任職天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核決發放93年度年
終獎金或93年度考績獎金,是否違反董事會決議或踰越其權限?①原告主張該公司考績辦法、工作規則及核決權限表,均無
授權總經理發放年終獎金之相關規定,且該公司歷年來都將年終獎金之發放列為董事會決議事項,故非經董事會決議,總經理無權發放年終獎金。而董事會業於93年1月8日就公司爾後若遇虧損,將不再發放獎金達成口頭共識;當時温峰泰亦多次向被告表達反對發放年終獎金,故被告丙○○發放系爭獎金,顯已違反董事會決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②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
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獎金之性質為年終獎金,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業於93年1月8日董事會作成應於每月第4週禮拜1下午
2點定期召開董事會之決議;原告公司自93年11月2日至94年3月16日間未召開董事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如前三、及所述,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縱使原告主張該公司歷年均會於董事會作成決議後,始發放年終獎金乙情屬實,惟依原告所提公司歷年(90年至92年)之董事會議紀錄及發放年終獎金之帳目等,發現原告公司均在該年度之董事會年底(11月或12月)至遲旅次年元月即作成決議,而本件被告丙○○決行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時,原告公司已長達4個半月未遵期召開董事會,根本無從作成不發放年終獎金之決議,故原告主張被告丙○○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之行為,有違反董事會決議之情,即非真實可採。
③次查,依經原告董事會決議訂定及施行之核決權限表第壹
類第七項第3款規定,預算之執行與控制由總經理決行;94年1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之被告丙○○,核定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154萬2,380元,未逾董事會於93年1月8日決議通過之93年度年終獎金預算184萬6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三之㈩、及所述,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綜觀原告公司章程、考績辦法及工作規則,雖無授權總經理發放年終獎金之相關規定,惟原告公司既就93年度之年終獎金作成預算,且於核決權限表第壹類第七項第3款規定將預算之執行與控制特別授權予總經理決行,足徵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丙○○,就93年度年終獎金預算之執行有決行之權限。而被告丙○○所決行核發之93年度年終獎金154萬2,380元,又未逾董事會所作成當年度年終獎金預算之上限184萬6千元,顯見被告丙○○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予原告公司員工,並未逾越原告所授權之範圍。是原告認被告丙○○無權發放年終獎金之主張,亦不足採。
④被告丙○○核發93年度年終獎金,並未違反董事會決議、
亦未踰越其權限業如前述,則其核發年終獎金之行為,當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任何不法可言,並不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故被告丙○○自無庸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基於被告丙○○指示,填寫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以
轉帳方式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或年度考績獎金予員工,是否為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明知被告丙○○未經董事會授權,卻仍聽從被告丙○○之指示,自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領款,並以轉帳方式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予員工,並使自己受有領取年終獎金利益之行為,業已侵害伊之財產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丙○○係於原告公司授權範圍內核發93年度年終獎金,已如前述,則該時身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之被告乙○○,基於上級指示及職責所在,自有領款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公司員工之權限,且該時伊既身為原告公司員工,自與其他員工相同,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職是,被告乙○○之所為,尚難認有前述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之情形,自無庸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之所為,均屬合於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而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42,380元及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