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沈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35號),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陸個 所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乙○○於警詢、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丁○○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
,在其友人丙○○位於臺北縣三芝鄉住處,將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之微量安非他命轉讓予甲○○。
㈡丁○○雖知悉乙○○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施用,竟
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凌晨4時36分許,為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得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新莊村番社后34號住處交付予乙○○施用,藉此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㈢丁○○雖知悉乙○○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施用,竟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5日15時23分許,為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得後隨即於同日17時33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新莊村番社后34號住處交付予乙○○施用,藉此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㈣丁○○於95年1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三芝鄉後
厝村大片頭93號住處搜索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3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
110頁);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則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幫他人調取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第110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透過「信年」購得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持有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袋內尚留有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扣案之殘渣袋6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又證人乙○○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31頁)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坦承其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並非子虛,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寄藏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而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總計數量為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乃藉為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與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轉讓禁藥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隔9日,且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屬立法者預定行為人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難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所犯前揭3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集合犯,自有誤會。
四、茲審酌被告因朋友情誼,轉讓第二級毒品,並以幫忙朋友調貨之方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揭3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所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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