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宏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1號),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故本件丁○○、乙○○、丙○○及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者,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因受戊○○之委託與丁○○協調債務問題,認為附表所列本票5張係丁○○所簽發,而向丁○○催討,為此乃於民國94年11月21日14時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某清茶館內找到丁○○,偕丁○○及其友人乙○○轉往臺北縣○○鎮○○街某處民宅商談,惟因丁○○否認債務,甲○○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㈠先於該日在上揭民宅商談時,向丁○○嚇稱:儘速處理,不然以後出門要小心點等語,致丁○○心生畏懼。㈡繼又於94年11月24日13時15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丁○○父親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向丁○○恫稱:再給你幾天時間,如果不處理債務,就把你處理掉等語,致丁○○心生畏懼。㈢續又於94年12月7日至前揭代書事務所向丁○○之父母嚇稱:請丁○○儘速出面解決,不然要將人處理掉等語,經丁○○之父母轉告丁○○,致丁○○及其父母均心生畏懼,並於同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前燒紙錢、拉白布條及廣播,致生危害於丁○○及其父母。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乙○○、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戊○○就其委託被告向丁○○協調債務一節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4年12月7日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丁○○及其父母心生畏懼,觸犯相同之罪名,侵犯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部分處斷。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先後數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人委託協調債務,竟因對方否認債務,連續多次出言恐嚇,並有後續之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5條法定刑中關於「3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0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又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原為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之變更有別,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應毋庸為比較適用。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惟因屬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法規定,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票號│票載發票人│├──┼──────┼───────┼───┼─────┤│01│89年10月10日│300萬元│317976│ 許松琿 │├──┼──────┼───────┼───┼─────┤│02│89年10月10日│300萬元│317977│許松琿│├──┼──────┼───────┼───┼─────┤│03│89年10月10日│300萬元│317978│許松琿│├──┼──────┼───────┼───┼─────┤│04│89年10月10日│300萬元│317979│許松琿│├──┼──────┼───────┼───┼─────┤│05│89年10月10日│300萬元│317980│許松琿│├──┴──────┼───────┴───┴─────┤│合計│1,50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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