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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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另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罪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三罪(1年5月、8月、1年)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迄93年5月20日始縮刑期滿,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再犯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0月又19日,其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2號、93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8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迄96年11月22日始縮刑期滿。詎猶甲○○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為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將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6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5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被告嗣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93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1年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3年間再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開施用,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裡用燒烤,海洛因用注射的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依該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0年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8月、1年,於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5月20日始縮刑期滿,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因再犯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0月又19日,尚未執行完畢,故檢察官起訴書所為有關「於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尚有誤會。且被告嗣另犯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8月確定且接續執行,故被告於96年4月30日第2次假釋出監時,縱使已執行刑期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惟因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期間,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是本件犯罪時點既在被告假釋期間內,仍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能斷絕毒癮,復於假釋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