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基隆市○○路183之4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甲○○尚有繼承自其父 林榮基 之遺產待處理,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召開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同為林榮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處理上開遺產,爰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而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死亡迄今已近六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仍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本院審酌乙○○為被繼承人之姊,且早已成年,應較明瞭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亦有管理遺產之能力,爰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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