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程巧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8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易字第15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經國有財產局於94年12月30日前往上址勘查,始查悉上情,旋於96年2月6日將上開磚造建築物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明坤 ,迄至96年10月10日始行拆除」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3年10月間完成,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甲○○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次按,被告甲○○所為本件之竊佔犯行,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甲○○曾於7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迄至7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其於96年10月10日業將所搭蓋之建築物拆除,並繳清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亦有財政部國產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58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市○○區○○段3小段725-6地號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於民國85年5月間已因搭蓋鐵皮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發覺而自行拆除,詎甲○○仍未悔改,竟自93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磚塊、混凝土等建材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搭蓋磚造建築物,竊佔國有財產局所有如附件所示紅色斜線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嗣經國有財產局於94年間前往上址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國有財產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㈠被告於84年12月18日書│被告明知附件所示斜線土地│││立之切結書及85年5月│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土│││16日點交紀錄乙份│地之事實│││㈡被告於85年6月6日書立││││予國有財產局之切結書││├──┼───────────┼────────────┤│二│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仍未悔改,復於上揭時│││供述│間,在附件所示國有土地上│││㈡被害人國有財產局臺灣│,以磚塊、混凝土等建材搭│││北區辦事處代理人 黃伯 │蓋磚造建築物,佔用附表所│││軒於偵查中之指訴│示國有土地之事實│││㈢卷附竊佔現場照片數張││││㈣本署現場履勘筆錄││││㈤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7日函送本││││署系爭地號上建物之複││││丈成果圖乙份││├──┼───────────┼────────────┤│三│㈠證人 李晉成 於警詢中之│被告佔用附件所示國有土地│││證詞│,係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佔用│││㈡被害人之代理人 黃伯軒 │之事實│││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本件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被查獲迄今仍存僥倖之心,以未獲建築物拆除補償為由,拒不拆屋還地,回復現狀而繼續佔用國有土地,請審酌此土地為國有財產,被害者係全體納稅義務人,被告其心可議而不可長,故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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