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軍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00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8月25日至部隊報到後,即因感情因素呈現情緒不穩定情況,有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就醫之紀錄,並曾發生一口氣把一週份量的藥物全部吃下去情事,依同年10月1日所測之被告身心狀況評量表,亦顯示被告已到達「須中高度關懷群」之程度,而被告單位之連長亦因被告本身仍潛藏不穩定性,對被告進行家庭訪問,輔導長更提出「加強管制,要求擔任就寢時段安全士官,須全時掌握被告行動」之具體做法,足證被告行為上已非自主意識所能支配,核與原因自由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有間,自非故意棄役潛逃。法院在量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兼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相當,並審酌被告因與女友感情生變,竟棄己身兵役於不顧,離去職役,影響部隊各項訓練及任務遂行,惟念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自我約束能力較低,犯後坦承犯行,心知悔悟等情,請給予緩刑機會或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該管連長 黃建平 、輔導長 李嘉晏 證言、空軍防空砲兵第二○八營97年10月31日空貳零捌字第0970001733號函所附軍紀狀況反映表、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97年11月11日憲隊新竹字第09700002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附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逮捕通知書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31日國偵中檢字第0970003249號函所附97年通字第28號通緝書影本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被告有離去職役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因祖父反對其與女友交往,而與祖父發生爭執,非屬離去職役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僅因上開感情因素,心情鬱悶,恣意不假離營,棄己身職役於不顧,嚴重影響部隊管理及任務遂行,法紀觀念顯見淡薄,惟念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智慮欠周而觸犯刑罰法律,到案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形,亦無任何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既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酌減其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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