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
鄰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
號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子 鄭鵬飛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在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墜樓死亡,雖均應對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被上訴人乙○○、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刑事補充狀(載明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九號案號)陳稱:「鄭鵬飛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左右死於湖口仁慈醫院……醫院公共安全設施欠佳……至於我先生與院方和解只是在安全設施的過失補償……請法官注重審理,明判是非,還死亡者父母撫養精神,對醫生、護士、心理師、檢察官的不滿,給予遲來的合理公道與交待」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九號卷第二六、二七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仁慈醫院(院長為丁○○)、乙○○、丙○○○對鄭鵬飛之死亡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得對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遲至九十年九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辯,自屬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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