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訴人甲○○
36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向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十.五三公克,包裝重二.七五公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之一號住處,伺機出售牟利。又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者以不詳金額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九包(合計淨重八六四.七一公克,含包裝重九三七.一五公克),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伺機出售圖利。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九包、電子磅秤一台、小型夾鏈袋五百六十七個、中型夾鏈袋三十個、壓縮機一台、分裝杓三支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又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又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主要雖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然如犯罪之時間攸關法律之適用時,則仍應為詳實之認定及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卷附之監聽譯文(影本,下同),為其主要之依據。然查:⑴、依原判決引用之上開疑似上訴人以電話與人洽談擬買入毒品之監聽譯文,其對話內容隱晦,並未出現具體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三頁,理由貳、二之㈢),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處,向綽號「大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五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等犯罪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價金之確實事證,遽為判決,自屬理由不備。⑵、依卷附之監聽譯文所載,警方監聽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九頁);而原判決僅籠統認定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間某不詳時間。是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時間,究在為警方監聽之前或之後?顯欠明瞭。茍屬前者,上開監聽譯文如何得作為上訴人在警方實施監聽之前,販入安非他命之證明?即有疑義。原判決對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未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致其採證認事是否適法,無從憑以判斷,亦屬無可維持。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以五萬元之價格,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販入上開海洛因四包之後,有加以分裝之行為。乃於理由欄則說明: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杓經送鑑定結果,其上有海洛因殘留之陽性反應,足見上訴人確有以扣案電子磅秤測量海洛因之重量後,再以分裝杓分裝等由,資為其認定上訴人購入海洛因係為轉售圖利之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一至四行),非無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相適合之違誤。又查上訴人販入海洛因四包之後,茍已予以分裝,則除扣案之該四包海洛因之外,其餘下落如何?是否業經賣出?原判決未加查究明白,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電子磅秤、壓縮機、分裝杓等物,係屬秤量、壓縮或分裝之器具,其上縱有海洛因殘渣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仍非可與海洛因同視。且依一般經驗,上開器具上所沾染之殘渣似非不易或無從析離,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遽謂「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析離,……均應視同海洛因毒品」,而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至十三行),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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