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吳 黃惠利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 劉阿裁 聞言,竟勃然大怒,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公然辱罵反訴人 吳黃惠利 』,反訴劉阿裁公然侮辱,並未指訴被告甲○○公然侮辱吳黃惠利,有刑事反訴狀(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可稽。乃原審竟以『自訴狀誤載為劉阿裁,業經反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由,逕行論處被告甲○○公然侮辱罪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並刪除舊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是反訴應提出反訴狀,而不得以言詞為之。本件吳黃惠利既未提出反訴狀指訴被告甲○○公然侮辱,自不能僅以反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言詞更正反訴劉阿裁公然侮辱之反訴狀,即認合乎提出反訴之法定程式而進行審判。況反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審理中,係於法官調查自訴部分,問: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以辯護人之身分,言詞稱:『……我們今天提出反訴,告甲○○公然侮辱及傷害……』(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嗣後於陳述反訴要旨之犯罪事實時,復稱:『如反訴狀』(即指訴劉阿裁公然侮辱之反訴狀)(見一審卷第五十七、一百四十六頁),並稱:『……反訴人請劉阿裁將帆架好,卻被劉阿裁辱罵三字經……』(見一審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即審判長訊問反訴被告時,亦係提示反訴狀(見一審卷第一百六十四頁)。顯然吳黃惠利並未合法反訴甲○○公然侮辱罪,第一審予以實體判決,應有違誤,原審未予撤銷改判,即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不屬於訴之範圍,法院不應予以審理判決,而法院竟為裁判者而言。卷查吳黃惠利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對被告甲○○及劉阿裁提起反訴,並於書狀記載「為被告等涉嫌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提起反訴事:……被告劉阿裁聞言,竟勃然大怒,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公然辱罵反訴人吳黃惠利……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有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六十三、六十四頁)。依反訴狀所載,吳黃惠利已對甲○○及劉阿裁反訴公然侮辱、傷害罪嫌,並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之規定。嗣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程序時,吳黃惠利之反訴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當庭陳稱「……我們今天提出反訴,告甲○○公然侮辱及傷害,告劉阿裁傷害……」(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乃係更正反訴狀所載,自應以該次調查程序所陳述為反訴之範圍,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雙方遂起口角,甲○○(自訴狀誤載為劉阿裁,業經反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發音俗稱三字經等足以貶損吳黃惠利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詞,辱罵吳黃惠利……」,並論處甲○○公然侮辱罪刑,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吳黃惠利之代理人係以言詞提起反訴,已有誤會。雖反訴代理人黃振銘律師於陳述反訴要旨之犯罪事實時,稱「如反訴狀」(見同上卷第五十七、一四六頁);並於審理時,仍稱「……反訴人請劉阿裁將帆架好,卻被劉阿裁辱罵三字經……」(見同上卷第一四六頁),不相一致,惟此係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實真相之範圍,仍無礙於吳黃惠利已對甲○○提起反訴公然侮辱之認定,亦即該項反訴之事實並不受反訴代理人前後陳述不一之影響。至於審判長訊問反訴被告時,所提示者為「反訴狀」(見同上卷第一六四頁),其意是否指更正後之反訴狀,尚屬不明,尚不能因當事人解讀不同,而影響訴之範圍之認定。非常上訴意旨以吳黃惠利未提出反訴狀反訴甲○○公然侮辱,僅由其代理人於開庭時以言詞更正,並非合法,第一審及原審予以實體判決,已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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