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1段2(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改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之通常程序審理,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告確定。然該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理應就後案依首開法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判決未查,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再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經核本件後起訴之原判決確定日期,與先起訴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決之宣示日期,雖同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然先起訴之判決係該日下午四時0分宣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因此,先起訴之判決宣示時點,顯然早於後起訴之判決確定時點,即先起訴案件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解釋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參照)。再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故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改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之通常程序審理,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撤回上訴始告確定。然該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理應就後案依首開法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判決未查,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再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有各該卷宗可稽。經核本件後起訴之原判決確定日期,與先起訴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決之宣示日期,雖同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然先起訴之判決係該日下午四時0分宣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因此,先起訴之判決宣示時點,顯然早於後起訴之判決確定時點,即先起訴案件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解釋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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