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訴人黃OO(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
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據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且告訴人A女於歷次庭訊時,除不時流淚低吟外,於描述事發經過及針對上訴人黃OO(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辯駁其指訴之部分時,情緒仍十分激動,訊問後並表示不要再讓上訴人與其見面,告訴人A女為六十餘歲之婦女,對於遭上訴人性侵害後要向家人開口及報案,已羞於啟齒,衡情應不可能故意設詞誣陷。此外,復有上訴人所有持以恫嚇A女所用之魚刀一把扣案及受理性侵害犯罪事件知會單一紙、告訴人描述其於事發後有乳頭與陰道疼痛等現象之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密封袋內可據,告訴人A女之指訴非虛。另依證人即製作A女警詢筆錄之女警 秦幼妮 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言,可知A女並非自家中逃出後,旋即至警局報案,乃因恐再遭上訴人騷擾,迫不得已始報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C男(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及D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A女與上訴人平日相處雖不融洽,惟A女從未向警報案指訴遭上訴人恐嚇,A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報案,應非任意誣陷上訴人。上開證人秦幼妮為承辦本案之員警,其所見為A女事發後之反應,參以證人C男為上訴人之子、證人D女為上訴人之胞妹,自無勾串A女共同構陷上訴人之可能,且彼三人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復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自足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而A女臥房內之衣櫥高一七0公分、寬為一00公分,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憑,上訴人事先隱藏其內,並不困難,且該衣櫥與A女之床舖僅相距七十餘公分,A女進入房間後,上訴人自可迅速從衣櫥內竄出持刀制伏A女,益徵A女所指稱之情節尚非悖離常情。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同性戀,不可能性侵害A女云云。雖檢察官曾囑託醫院為上訴人作性傾向進行鑑定,然據醫院表示無法鑑定,惟上訴人已陳明曾有婚姻,並育有一子即證人C男,縱上訴人對男性亦同時懷有好感、甚至為雙性戀者,尚不能因此即推認上訴人不可能對A女懷有性衝動,再進而推認上訴人未為本件犯行。雖A女於第一審及原審指訴被性侵後與D女聯絡之情節未盡相符,但A女於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初,感覺害怕、驚慌,甚至不敢見到上訴人,其於恐懼、害怕之際,自無法清楚記憶當初親身所遭遇之事,所述遭受性侵害之記憶難免有出入或不完整,但尚難以此即認A女指訴不實。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上訴人之性器官有無插入?A女雖答稱:「有的,但他的性器官是軟的」,然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均稱上訴人僅用手及假陽具插入其陰道,A女並於原審審理中稱:「在警詢時未提到陽具,是覺得很丟臉,後來因為被告一直說他性無能,不可能對我性侵害,我才會說出他用陽具的事」,堪認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有的,但他的性器官是軟的」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原欲以性器官插入,惟因其性器官一直無法勃起,始分別改用手及假陽具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此部分陳述雖就字義而言稍有不符,惟究其真意,其所述與事實並無不合;況參以上訴人就其房間內放置假陽具一事,並不否認,A女因上訴人辯稱無法勃起,於第一審始提及上訴人有使用假陽具一節,亦堪採信。雖A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陰部無明顯外傷,有陳舊傷,而A女之口腔經以棉棒及抹片採樣化驗,均無精子細胞等,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刑醫字第0九二00四二六一八號鑑驗書一份可憑。然由上訴人係以魚刀架在A女頸部之情以觀,A女係處在暴力支配下,A女不敢抵抗而順從上訴人之指示,衡諸A女係已婚多年,並有生產之經驗等情,A女之陰道有陳舊傷應認與事實相符而無何爭議可言,而本件A女在完全無法抵抗之情況下,上訴人以手指及假陽具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之陰道內、外,並不當然造成明顯新之外傷,是前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陰部無明顯外傷,有陳舊傷,當係指A女並未因上訴人本件犯行,而致有新生之傷痕而言,至於醫師於驗傷時亦僅得對被檢診人之身體狀況為診查判斷,其既已於前述驗傷診斷書為記載,再參以上揭說明,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所使用之假陽具,既經A女到庭稱已於過年清掃時丟棄,無從依其形狀及大小,送請醫師或其他專家表示意見。另A女歷次所述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中,因上訴人之生殖器無法勃起,自然無法射精,且在A女為上訴人口交過程中,縱有射精而有可能遺留微量之精子細胞在A女之口腔內,亦可能因A女吞嚥口水及事後喝水,致無從採得檢體檢驗。並以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指訴不實,因當時與A女發生口角,A女才會如此說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既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A女新台幣五千元,有證人 劉王春妹 、 林德 和可證,A女卻謂上訴人從未給付,可見其說謊,原審未調查審認;而A女診斷書上所謂陳舊性傷痕,亦未請驗傷醫生或其他專家鑑定表示意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A女之指訴與證人秦幼妮、C男、D女之證言相符,彼此間自無勾串誣陷之可能,而與上訴人有無每月給付A女金錢無關,原審未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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