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為:
㈠、第2行之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1509-GC。
㈡、第8行並補充為:並於92年4月16日簽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嗣於92年4月21日經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登記。
㈢、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甲○○○與 蔡志勇 ,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5月6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將1509-GC自用小客車,共同以新台幣16萬元之代價,典當出質予長江當舖,使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難以追回該部自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人蔡志勇即被告之子於檢察署94年11月10日詢問時亦證稱,1509-GC該部自小客車,係伊與被告共同前去典當的,且被告當時亦有同意等語。
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法律固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第39條或第40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除其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司法院釋字第227號解釋參照。查本件既係由被告與蔡志勇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自非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單獨觸犯本件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