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市○○段一二○之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二○之五八地號,如附圖紅色所示位置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及庭院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原告管理之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狀送達後,另以被告曾經承租上開土地,但租金逾期未給付,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50元,其中92,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追加之訴則係依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及社會事實均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而且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依上說明,不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120之50及120之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由被告承租,惟被告自民國91年7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租約到期後,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仍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該其上建有磚木造平房及庭院上,面積164平方公尺。為此,爰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暨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前開國有土地,獲有未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未收到租金之損害,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652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7,857元之數額計算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52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7,857元。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勘查表、最高法院判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計算表為證。又按民事訴訟法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第362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受訴法院至現場勘驗,遇當事人閉門深鎖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予以阻撓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或第362條之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為正當,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並無必須完成勘驗之必要,且因法無明文,應認受訴法院尚不得請求鎖匠逕自啟門入室或用其他強制力排除阻撓,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法律問題亦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磚木造平房及庭院,面積164平方公尺之事實,經本院於93年4月13日、94年1月4日、同年5月10日、7月5日、9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因被告將其所有建物閉門深鎖,且有犬隻在內,不願意配合測量,致無法履勘測量,則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