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誤載「住處
施樓梯間內」部分,應予更正為「住處客廳」;第8行誤載
「上午8時許」部分,應予更正為「上午12時許」;第9行
誤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
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
官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緩起訴處分書
及10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
,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調查筆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