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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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伍萬零伍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0年8月10日、93年2月2日、94年4
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債務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依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但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惟被告至96年11月21日止尚
積欠387,799元及其中本金350,597元、利息22,531元、違約
金14,67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書狀答辯:原告請求
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已使本人最終負擔之年息合計已
超過百分之20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
制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
第16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違約金之計收,係以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計收違約金。惟以月利率
百分之二點五,係折合週年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三十,而本件
兩造約定之循還利率係週年百分之19.7,兩者合計為週年百
分之49.7,顯已逾週年百分之二十,雖上開條款約定有逾期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然參酌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
百分之19.7,已逼近週年百分之20,自應認本件約定之違約
金有過高之情。爰依上開規定,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實質
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標準,來訂違約金之計收比例,即週年
百分之0.3(即按月百分之0.025計算,為原本違約金之0.01
倍)。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4,671元過高,自應減為14
7元(14671x0.01=1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350,597元、利息22,531元、違約金147元,合計37
3,275元,及其中本金350,597元部分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本金與利息部分全部准許
、其中關於違約金部分雖非全部准許,然違約金之請求本不
併算於訴訟標的價額中,經本院酌情基於衡平,仍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