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49,263元。㈡待收利息:0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月24日
起至94年3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887元(
按契約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㈣貸款手續費:0元(按契約書
第8條第3項)。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150元,及其中49,263元部分
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則以:被告為輕度智障,但從未向原告借款
,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欄處之簽名,並非
原告親自簽名,有可能是被告哥哥 林文星 所為,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實無理由,且提出殘障證明為憑,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辦小額循環貸款,並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為證。然被告否認曾向原告
申請貸款,且辯稱系爭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並非真正
,是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
被告所自簽,亦即兩造間是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關係
存在。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上被告「丙
○○」之簽名三字,與被告於97年2月13日到庭時經本院命
其書寫自己姓名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之,無論就書寫之慣
性及運筆之方式均屬有別,顯非被告所親簽,是本件應無鑑
定必要,堪信被告主張其未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貸款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150元,及其中49,263元部分
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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