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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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故停放路邊後連續按鳴喇叭,經民眾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下車後於路邊停車處連續按鳴喇叭,民眾聞訊報警,被告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甚高、未生交通事故事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32號被告蔡秉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錕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時2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高速公路橋下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26分許,駕抵新北市○○區○○路○○○號處路旁臨時停車;嗣蔡秉錕因注意力及自制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在上址臨停處連續鳴按上開小客貨車喇叭,下車後亦步行搖晃不穩並大聲咆哮,經附近民眾聞聲後報警,警方到場處理,遂對蔡秉錕施以保護管束,將其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內,並於同日2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並調閱上址臨停處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蔡秉錕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力行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報案民眾 彭戴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110年6月14日委託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2張、被告受保護管束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