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日21時18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月
1日20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剛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097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8年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09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0.09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