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邱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4日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13.75%計算,借款期間自88年
3月4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共分60期清償,每期繳納4,
628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暨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萬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
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
告負90%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結欠萬泰銀行138,108元未依約清償。原告依
約理賠給付萬泰銀行,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
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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