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47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0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
,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39,147元及利息
。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47元,及自93年10月0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
交易記錄查詢為證,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經核予正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
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