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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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張志宏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因此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8年6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7月23日108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的是計程車,當時是在營業中,並無故意併排停車,而是搭乘乘客因患有眼疾,又帶著小孩,行動不便,要在中正路163號的蘇眼科診所看門診,但因中正路163號前都是違規停放機車,無法靠路邊停車,迫不得已只好暫停路邊,讓乘客就近下車,才會有併排情事發生,而抗告人亦於乘客付完錢下車後,就駛離現場,可能因為乘客動作緩慢(又有小孩),所以下車花比較多時間,才導致民眾以為抗告人是故意的才拍照舉證,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於108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8年6月21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加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可憑(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從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