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156號原告 林煌閔
張秋蘭 顏詒進 古宏彥 魏美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教育部、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之表明應具體明確,藉以確定審判之對象與範圍,並達可資強制執行之程度,方可謂特定及符合起訴必備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4項:「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一次退休金之優存利息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二)舊制月退休金。(三)新制儲金月退休金。(四)月補償金。(五)其他法定退休給與。」「被告應依原告之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並未按不同原告、不同被告分別具體表明所請求之差額若干,又未指明所援用法律依據之法條號次或內容等,甚且稱原告應核定之範圍「不限於」前開所列4項退休所得金額,致無從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切內容暨範圍,程式上於法不合。又訴之聲明第3項尚主張利息請求,並請一併說明法律依據為何。
三、另原告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者,究竟為何一原告與何一被告間就何一行政處分或彼此間有何具體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參照),並未見依法說明,程式上亦有不符,亦應遵期補正為具體說明。
四、至於原告雖在訴之聲明第5項主張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由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但原告就不同原告對何一被告之何一項目給付有所爭執,已有前述難以具體特定之不合法,且若依原告陳稱所請求者為之前曾經被告核給者,亦不待被告重新計算,原告當能具體說明項目暨範圍、甚至金額,原告並不得憑此解免前開應依法定程式為補正之義務,附予指明。
五、本件訴訟核有上開不符程式事項,揆諸首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前開部分之訴(即訴之聲明第2至5項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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