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城澍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於108年1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在嗣後提起訴願之訴願書上所載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亦為抗告人戶籍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訴願書及送達證書分別附訴願卷第16頁、原處分卷第146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處分於108年1月14日,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之臺北市,故無須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則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8年1月15日起算,至108年2月1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20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自已逾越法定期間。抗告人雖主張稱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早已無人居住,且該址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勘查,確認為空置,相對人對於並非抗告人住居地僅為戶籍地之臺北市○○區○○○路○○巷○○○○號逕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然相對人既係依據抗告人於107年8月30日親自簽名領取系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並不爭執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巷○○○○號」送達該復查決定,且抗告人於108年3月20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上住居所仍填載臺北市○○區○○○路○○巷○○○○號,堪認抗告人仍有以該戶籍地為其生活關係之中心或收取相關信函之通訊地之意思,甚且其自80年6月27日起即已設籍於該址迄今均未變動,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則於事實狀態未變更之情形下,即不容抗告人嗣後任意翻異前詞主張該地址非其住居所,而不生送達效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固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但早已無人居住,且該址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勘查,確認為空置,並自107年8月起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要旨,依此客觀事實顯然抗告人並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抗告人之住所。縱使抗告人於107年8月30日親自簽名領取系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並未變更住居所,且於108年3月20日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上住居所仍填載戶籍地,惟僅為抗告人年過80歲不諳法律所致。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縱使抗告人於訴願書上住居所填載戶籍地,然抗告人主觀上已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地,足證抗告人之住居所地並非戶籍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原裁定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係屬違背法令等語,爰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3.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甚明,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查原處分係於108年1月14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訴願書及送達證書分別附訴願可閱覽卷第16頁、原處分卷第146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處分於108年1月14日,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業據原裁定論述甚明。本件係送達抗告人之設籍地,而設籍乃是表徵住所之最佳指標,故相對人以此為原處分之「送達處所」,其合法性之蓋然度甚高,仍不失其可資表徵為抗告人住所之依據,是除有積極事證堪認「抗告人自始並無以戶籍址為住所」之事實,或於原處分送達時,抗告人「有一定事證可認有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情形,方得認原處分對其戶籍址為送達,於法不合。本件雖抗告人主張「戶籍固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然早已無人居住,且該址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勘查確認為空置,顯有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事實」等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30日親自簽名領取系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見原處分卷第65頁)並未爭執以住居所「臺北市○○區○○○路○○巷○○○○號」送達該復查決定,且抗告人於108年3月20日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上住居所仍亦填載臺北市○○區○○○路○○巷○○○○號(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6頁),適足堪認抗告人仍有以該戶籍地為其生活關係之中心或收取相關信函之通訊地之意思,尚難認其有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情。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並無不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