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嘉義市○○路與彌陀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與 魏素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魏素怡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詎甲○○見狀後,竟未下車救護傷者,反駕車加速逃逸,嗣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魏素怡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駛離現場逃逸」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則以:抗告人坦承年少無知,肇事後因慌亂而未採取適當處置,造成傷害,且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魏素怡達成和解;犯錯的慘痛代價與經驗,刻骨銘心,將永遠記取教訓,且抗告人突發被撞,因而碰撞方向盤致而昏迷約一分鐘,清醒並未發覺有異,並非有意逃逸,此可見相片及車禍現場示意圖。唯異議人因年輕無知,鑄成大錯,處以吊銷執照、終身禁考重罰,無疑壓縮年輕人終身謀生空間,請求法外施仁,給予自新機會,酌情從輕量刑,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亦有規定。
㈡本件抗告人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其
坦承不諱,且原審簡易庭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八號,將抗告人前揭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等情,復經原審(交通法庭)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抗告人確有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又按「永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就
汽車駕駛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相關規定,非屬裁罰範圍,附為敘明。至於異議人事後與魏素怡達成和解,故而終身不得考照之處分實屬過重一節,此係立法妥適與否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再按「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之事,已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三一號責令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審法院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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