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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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六號孝股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處罰過重,且原裁定事實不符:㈠事發當日之車輛車牌號碼不符。㈡當日開單之交通員警從後座叫醒抗告人,叫抗告人把車移走,抗告人說駕駛不在,抗告人沒駕照,是員警強行叫抗告人駛離開,當時員警也在旁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交通違規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裁定誤植為ZV─五九八號,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三分在國道一號南
向九‧四公里處,無照駕駛二V─五九八號特種大貨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當場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原係在汐止收費站附近之地磅旁停車睡覺,該路段不能隨便停車,當時抗告人是在駕駛座後面之臥舖睡覺,經員警敲駕駛座的車門,叫其把車移走,抗告人就起身到駕駛座把車開往前行駛,那時的車子是發動中之狀態,抗告人往南開約二百公尺,在路肩停車,就是南下九點四公里處,抗告人被問有無駕照時,回答沒有,而且舉發之警員請監理站查有無適當駕照之資料,電腦連線亦無,另外有一個男子是坐在副駕駛座,女的是坐在正、副駕座間之位置等情,亦經證人 許晉維 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十九頁)。且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證人許晉維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㈢次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沒有開車,確實有在駕駛座後面臥舖睡
覺;司機是 吳榮松 ,那時他是先行回家的,他家住基隆,他請他的朋友到地磅處,載他回家云云。然其自承自己及車上另二名乘客未領有大貨車之駕照,車上乘客之相關位置與證人許晉維所述相同。則依常情,駕駛座後之臥舖通常係供駕駛者暫時休息之用,駕駛座及旁之空間既非寬敞,乘坐四人將顯得相當擁擠,能否乘坐四人相當可疑。又該二V─五九八號特種大貨車原先所暫停之地磅處及南下九點四K處,均是不得隨意停車的地方,隨時會有國道警察督促駕駛者駛離,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問:舉發地點距離吳榮松的家,來回有多久?)要一個小時,他先讓我們在車內休息,回來要再載我們。」、「我並沒有要去那裡,我們只是要休息而已。」(原審卷第二十頁),則抗告人及其餘之車上二名乘客均未領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者如為吳榮松,當不會有先行離開近一個小時,任由車上乘客面臨國道警察督促駛離,而無法處理之情事;況且既然沒有要去別的地方,單純是休息,理應找一個最近之休息站休息,或下交流道,將車內乘客逐一載送回家,方合常理,要無駕駛者先行由友人載離,先行返家,隔了將近一個小時後,由友人將其載回原處,再由駕駛吳榮松將車內乘客載送回家之可能,且從當時該大貨車處於發動狀態,應係暫時停放,略做短時間休息,不可能讓車發動近一個小時,只為讓抗告人及車上乘客在車內休息,致耗費油料。
㈣末查,抗告人原是在駕駛座後之臥舖睡覺,當警員二次催促其將車駛離,其隨即
從臥舖起身坐上駕駛座,將車開往前至南下九點四公里處,而抗告人亦稱:「(後來吳榮松有再回來?)已經開紅單了,我叫他不用過來。」(原審卷第二十頁),可知吳榮松最後未返回車上將車駛離,該車最後是由抗告人開走,可見抗告人相當熟悉駕駛該大貨車,而男乘客係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名女乘客坐在正、副駕駛坐間之位置,該二名乘客,無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因此該二名乘客應非駕駛之人。再者,參以本件違規除處罰駕駛者外,車主亦要受罰,處罰之金額高達十餘萬元,不可謂不重,抗告人為圖免繳納高額之罰鍰,將駕駛行為推諉於吳榮松也是有可能的,且吳榮松始終未曾出現,實無從遽以認定其為駕駛之人。綜合上述,本件唯一可以合理解釋的是該二V─五九八號特種大貨車是由抗告人駕駛,開上高速公路。抗告人前揭所辯,或係有違事理,或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二V─五九八號特種大貨車之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於法即無不當。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