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骰子參顆、陶瓷製骰鐘碗、盤壹組、撲克牌拾陸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風,俱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
三、至扣案之賭具骰子3顆、陶瓷製骰鐘碗、盤1組、撲克牌16張及賭資新臺幣11,85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論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