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94號原告己○○兼法定代理人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丁○○
甲○○被告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及利息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嗣於96年3月6日則具狀對被告安泰壽險公司追加先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安泰壽險公司為請求,及對被告二人均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又於96年12月31日以書狀追加己○○為原告,依與被告乙○○間所簽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7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乙○○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己○○12,000元,此均經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之同意,且於96年3月6日追加部分,與其起訴時所據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其於96年12月31日追加己○○為原告之部分,雖然係另基於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以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即涉及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約定,此協議書既足以影響對於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尚堪認追加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即己○○為原告者,與起訴時所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範圍部分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 范新 年於92年10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指定原告丙○○為受益人,向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之壽險(下稱系爭保約),訴外人 范新年 初始以自動轉帳方式繳納每月保費, 嗣依 保險業務員即被告乙○○之建議,先以被告乙○○所有之帳戶辦理扣繳付款,其再交付現金與被告乙○○之方式給付每月保險費,其間訴外人范新年均有依約遵期繳納保險費,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乙○○應係經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授權代為收取上開保險費,則於95年3月8日訴外人范新年既已因病死亡,依系爭保約約定,被告安泰壽險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丙○○保險金共計2,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迄95年3月8日訴外人范新年因病死亡時止,原告向被告乙○○繳納之保險費共計有58,000元(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4月止,共計繳納14,000元,自93年5月至95年2月18日止,共繳納44,000元),但於原告依約向被告安泰壽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時,始獲知因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挪用系爭保約之保費,自93年4月以後均未將系爭保約之保險費繳付與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導致系爭保約已經停效,被告乙○○亦曾自承確有侵占保費,致原告丙○○以受益人身分所得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受有損害,被告乙○○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被告乙○○向訴外人范新年收取保費之行為,客觀上屬於保險業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由被告安泰壽險公司甚至容許業務員提供自己帳戶設定為要保人代繳保險費,又發生侵占客戶保險費之情況,亦可見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對於所屬業務員之選任監督及內部控管機制均有疏失,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等規定,被告安泰壽險公司自應就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訴外人范新年死亡後,亦曾於95年3月29日親至原告丙○○家中說明原委且簽立契約書及本票各一份交付原告 秀蓮 ,承認其確有前述侵權行為且表示願賠償損害,益見被告乙○○確有前述侵權行為且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前述,原告先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丙○○簽立契約書應僅屬於其有認知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為約定,惟若仍認該契約書係關於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契約約定性質,雖然該契約書係由原告丙○○與被告乙○○所簽立,惟該賠償款項之給付對象既為原告己○○而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告乙○○仍應依該契約約定如數給付原告己○○。並以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乙○○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己○○12,000元。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依一般商業習慣,訴外人范新年既已約定由被告乙○○所有帳戶辦理轉帳扣繳,應不須待扣款成功方生清償效力,且訴外人范新年最早是以轉帳之方式繳款,之後才變成現金給付,又因訴外人范新年薪水發放之時間與保險付款之時間不同,才委由被告乙○○先行扣款繳納後,再向原告請領,且原告之住址當初投保之92年10月20日係居住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迨於93年8月5日才因工作需要遷移至臺中縣○○鄉○○村○○路178之2號,但原告及訴外人范新年從未收到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所寄之催繳保費通知函文件,被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又未曾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否則原告或訴外人范新年當無未置理卻仍持續繳交保險費與被告乙○○之理;另因原告繳費皆係跟業務員聯絡,原告並不知道需跟公司確認,故繳款方式變更亦未與被告安泰人壽公司確認。又原告亦曾於94年元月與被告簽訂另一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此保單於00年0月00日生效,至被告乙○○離職後仍有效,並仍於95年1月5日自約定帳戶中扣繳保費,此亦可見被告乙○○自始均已被告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取信原告丙○○,以收取每期保險費。
2、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並未通知原告關於被告乙○○已離職一事,故系爭保約之繳費方式既未改變,本具有使原告信賴之形式,且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容許與原告無親屬關係之被告乙○○以自己帳戶扣款而代替訴外人范新年繳納保險費,致被告乙○○得藉此侵占客戶繳納之保險費,亦有管理上之疏失,此由被告安泰壽險公司目前對於使用帳戶扣繳時,提供帳戶者須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有二親等身分之限制,亦可見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就此應有內部管控之能力,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則抗辯以:
(一)被告乙○○早於94年6月6日離職,其僅擔任業務員,本無代收保險費之權限,訴外人范新年投保時既有簽立自繳申請暨約定書,應當知悉,而系爭保約之保險費繳納,自始即由訴外人范新年委託共同被告乙○○,由被告乙○○提供所有之帳戶辦理自動轉帳繳納,且訴外人范新年並未依規定以書面申請變更為現金給付,被告乙○○實非立於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代理人之地位收取保險費,其應係基於與訴外人范新年之委託借用帳戶關係,始收受訴外人范新年交付之現金以存入被告乙○○個人帳戶,且使用自動轉帳繳納方式給付保險費,仍須扣款成功方生給付效力,亦非訴外人范新年將保險費交付被告乙○○時,即發生給付之效力,是訴外人范新年自93年2月20日起即未繳納保險費,經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於93年3月19日及93年4月19日先後寄發催告函至訴外人范新年投保時所留存、且原告丙○○亦自承斯時訴外人范新年尚居住之桃園住址後,訴外人范新年或原告仍未自行洽請被告乙○○繳付,系爭保險契約應即於93年4月18日起即停效,且由原告丙○○與被告乙○○事後寫立之契約書內容,亦可見原告丙○○斯時應知系爭保約已經失效,故訴外人范新年發生保險事故既在系爭保約停效後,被告安泰壽險公司自無尚須依系爭保約理賠之問題。
(二)被告乙○○雖為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之業務員,惟依「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內容觀之,係訴外人范新年委託被告乙○○代繳保險費,並非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委託被告乙○○向訴外人范新年收取保險費,縱使訴外人范新年交付用以繳納保費之現金於過程中遭被告乙○○藉機侵占,亦非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而與被告安泰壽險公司無涉,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安泰壽險公司自無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以要保人另基於與業務員之信賴關係而委託代繳保險費,保險公司並無從過問,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就此並無監督過失可言,至於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事後因此類案例檢討而採取新措施一事,亦不能證明即為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就前開情形係有過失。否則,倘認被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因係訴外人范新年委託被告乙○○代繳保險費,被告乙○○亦應為訴外人范新年之受僱人,對於訴外人范新年亦應負監督責,而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如前述,亦有先後二次對訴外人范新年所留存地址通知催繳之情形,訴外人范新年及原告仍未督促訴外人范新年辦理,更未令被告乙○○提供繳納保險費之收據,亦屬與有過失。
(三)又關於原告丙○○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契約書應屬和解契約性質,則對以免除之債務部分,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亦應併同免除,而高於應賠償數額部分,則不得拘束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乙○○雖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係以:之前係由其提供帳戶先行扣繳,訴外人范新年再交付其現金,但因訴外人范新年之工作不順利而有遲繳情形,其實際上有按時繳納者僅有醫療保費部分,且其亦無挪用之行為,其於93年4月間亦有告知訴外人范新年未按時繳將有停效或失效問題,而與原告丙○○所簽立契約書,係因訴外人范新年死亡後,其一人前往幫忙而心裡有疙瘩才會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范新年曾於92年10月20日,透過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乙○○,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及指定原告丙○○為受益人,向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投保2,280,000元之系爭保約。
(二)訴外人范新年自始即與被告乙○○約明,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自動轉帳扣繳方式繳納每月應付之保險費,再由嗣依保險業務員即被告乙○○之建議,先以被告乙○○所有之帳戶辦理扣繳付款,訴外人范新年事後再交付現金與被告乙○○之方式,繳納保險費。
(三)訴外人范新年於95年3月8日因病死亡時,而迄其死亡前,訴外人范新年依約交付被告乙○○用以繳納保險費之金額共計為58,000元(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4月止,共計繳納14,000元,自93年5月至95年2月18日止,共繳納44,000元)。
(四)被告乙○○自93年2月20日起,即未以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辦理扣繳以給付系爭保約之保險費,而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曾先後於93年3月19日、93年4月19日寄發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函文至訴外人范新年投保時所留存之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且原告及訴外人范新年斯時仍居住於該址。
(五)被告乙○○曾於95年3月29日,與原告丙○○簽立契約書一份(即原證四),其中載明被告乙○○同意理賠原告己○○2,280,000元,付款方式除於95年3月25日、6月30日分別給付200,000元、300,000元外,自95年6月30日後之12年,每月給付12,000元。
上情並有原告丙○○所提出戶籍謄本、保險單、死亡證明書、契約書、本票,及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所提出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催告郵掛清單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屬實。
五、而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有審究之主要爭點應為⑴訴外人范新年交付現金與被告乙○○時,對於被告安泰壽險
公司是否即發生給付保險費之效力?系爭保約是否已於93年4月18日起停效?原告丙○○得否請求被告安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280,000元?⑵被告乙○○有無侵占訴外人范新年前用以繳納保費之款項?
被告乙○○行為,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已不法侵害原告丙○○基於系爭保險受益人地位得主張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若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應賠償之範圍,原告丙○○與其是否已於契約書(即原證四)中有特別約定?應賠償之金額若干?⑶若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應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⑷被告乙○○若有前開侵占訴外人范新年款項之行為,是否屬
於為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若干?原告丙○○就此是否亦與有過失?⑸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就被告乙○○前開侵占款項之行為,有無
監督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⑹若認原告丙○○與被告乙○○已於契約書(即原證四)中,
就被告乙○○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特別約定,原告己○○得否據之請求被告乙○○給付?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范新年縱有交付現金與被告乙○○,仍難認斯時即已對被告安泰壽險公司發生清償保險費之效力,且訴外人范新年確有未依約繳納保費之情形,是系爭保約已於93年4月18日起停效,原告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安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280,000元:
本件原告丙○○雖主張被告乙○○向訴外人范新年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經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授權收取保險費之關係,惟此節已為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所否認,以原告丙○○既自承於簽立系爭保約時,即係經被告乙○○同意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戶辦理轉帳扣款而繳納保險費,以被告乙○○僅係招攬系爭保約之業務員,關於保險費之繳納義務本應由要保人即訴外人范新年負擔,與被告乙○○並無任何相干,而就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實際上自被告乙○○所有帳戶扣款取得系爭保約保險費之時間,原告丙○○亦自認與其實際交付現款與被告乙○○之時間並不同,均可見若非斯時訴外人范新年有委請被告乙○○提供該帳戶用以辦理轉帳扣繳,被告乙○○當無提供自己帳戶用以繳納保險費之必要,則被告乙○○因而向訴外人范新年收取現款以供繳納保險費,自係基於與訴外人范新年間委託代繳之約定所為,尚難認被告乙○○係基於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之授權而向其收取保險費,則被告乙○○雖有自訴外人范新年處取得款項時,要屬被告乙○○應依與訴外人范新年間委託代繳約定,再給付與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問題,對於被告安泰壽險公司而言,其尚未自訴外人范新年之繳款代理人即被告乙○○處取得任何款項前,本無從發生給付保險費之效力,再參諸訴外人范新年與被告安泰壽險公司簽立系爭保約時,關於保險費之繳納方式,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有提供由訴外人范新年自行繳納或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方式供其選擇,而訴外人范新年係選擇以被告乙○○前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戶辦理轉帳扣繳一節,既有訴外人范新年所書立之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亦可見訴外人范新年斯時即知悉須待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已自該金融機構帳戶取得約定款項後,始對被告安泰壽險公司發生給付保險費之效果,此與其所提供被告乙○○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何時以何方式經被告乙○○取得後再匯入該帳戶供扣款並無涉,原告丙○○主張應於其交付款項與保險業務員被告乙○○時,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因之,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實際上有依系爭保約約定,自被告乙○○所有帳戶扣繳取得保險費之時間,既僅止於93年2月20日前,而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且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則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於訴外人范新年之後未按期繳納保費為由,既曾於93年3月19日、93年4月19日以大宗郵件掛號方式寄送催告通知至訴外人范新年斯時居住處所,有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所提出郵掛清單影本一份為憑,雖然原告丙○○稱實際上並未收到催告通知,以被告安泰壽險公司確係依訴外人范新年締約時所提出且當時亦為其實際居住處所為送達,復係以掛號方式辦理,在該郵件並無任何經退回之紀錄下,該催告通知應已送達至約定住所,至於訴外人范新年或原告丙○○是否實際上有由在該住所收受催告通知者處領得該文件,依前揭規定,仍不妨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已有為催告之認定,則被告安泰壽險公司辯稱在訴外人范新年發生因病死亡之保險事故前,系爭保約已經停效,應為有據,原告丙○○仍主張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安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280,000元,即無理由。
(二)被告乙○○雖有侵占訴外人范新年交付其為繳納保費之款項,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丙○○受有依系爭保約得主張之受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無從行使之損害,惟其與被告乙○○就此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已有特約,原告丙○○自已不得逕行請求被告乙○○賠償其2,280,000元:
1、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乙○○確有收受訴外人范新年所交付為供繳納險費之款項後,卻未依約定用以繳付保險費而擅自供自己使用之行為,雖為被告乙○○所否認,惟觀諸被告乙○○亦不爭執確曾於訴外人范新年死亡後,與被告丙○○簽立契約書一紙,而該契約書上所載之緣由,已具體說明係因被告乙○○有向訴外人范新年所收取之保險費,自93年4月後即從未實際交付與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之情形,其為此疏忽而導致系爭保約於訴外人范新年死亡後,已無法辦理理賠之結果,願意負賠償責任等情,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所載內容在卷可按,若非被告乙○○確有原告丙○○所主張擅自挪用款項之行為,其當無同意簽立該紙契約書之理,應堪認被告乙○○確有未依與訴外人范新年約定履行,擅自挪用侵占訴外人范新年所交付款項之事實;進而,以被告乙○○明知受訴外人范新年委託之內容,既須將所收受款項全數用以交付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以繳納保險費,其竟故意予以據為己有,自堪此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且因其未依與訴外人范新年約定辦理之結果,於訴外人范新年發生保險事故後,確亦致原告丙○○原本基於受益人地位所得期待行使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無法行使,原告丙○○得享有此債權之法律上利益已因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原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2、然而,依當事人自主原則,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本得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約定,而前開被告乙○○與原告丙○○間所簽立之契約書約定內容,非僅載明被告 孫熙 願意就該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旨,其等就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述數額,更已具體約明總額為2,280,000元,甚且約定被告乙○○應給付賠償與原告己○○,及進一步就分期給付之期限、方式等,均有明文約定,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然原告丙○○與被告乙○○間,已就原告丙○○前述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對象、方式、給付期限等,均有特別約定,其等自應受該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則原告丙○○既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方式,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轉由原告己○○取得,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乙○○將該約定之損害賠償款項給付與其本人,而僅得請求被告乙○○交付與原告己○○,遑論就該損害賠償款,其等間自亦有分期給付之約定存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各該給付之期限仍未全部屆至,是原告丙○○請求被告乙○○應全數給付約定之賠償款與其本人,亦與該約定有違,並無足採。
(三)被告乙○○雖有前開侵占訴外人范新年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但並非為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丙○○請求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以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之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丙○○雖又主張被告乙○○前述侵占訴外人范新年所交付款項之行為,屬於其為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為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所否認,而以前述訴外人范新年與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所約定繳款方式係以金融機構帳戶(即前述被告乙○○所有帳戶)轉帳扣繳之方式,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並無尚須指派被告乙○○前往向訴外人范新年收款之必要,被告乙○○向訴外人范新年收取款項之緣故,實係基於其自身與訴外人范新年另有約定委託被告乙○○先以自己帳戶代為扣繳保險費後,被告乙○○再向訴外人范新年收款之情狀,顯然被告乙○○係基於訴外人范新年委託始依約定取款,與其為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執行職務者無涉,以訴外人范新年亦明知系爭保約已委託由被告乙○○帳戶辦理轉帳扣繳,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何堪認被告乙○○係為被告安泰壽險公司,而非為與其間關於先以被告乙○○帳戶轉帳扣繳後再收款清償之約定,是被告安泰壽險公司辯稱被告乙○○自訴外人范新年處收款後,未以之作為轉帳扣繳保險費之來源而予以侵占之行為,並非為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洵為有據,原告丙○○主張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關於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乏理由。
(四)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就被告乙○○前開侵占款項之行為,並無監督過失,且亦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至於原告丙○○復主張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既容許被告乙○○以自己帳戶扣款,用以繳付訴外人范新年關於系爭保約之險費,致被告乙○○得藉此侵占客戶繳納之保險費,亦有管理上之疏失,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安泰壽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姑不論依原告丙○○所指受損害者,係關於原告丙○○基於系爭保約受益人身分得請求被告安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此既屬債權受害之情形,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之權利受害情形,且如前述,此要屬訴外人范新年基於與被告乙○○之交誼,自行以上開方式委託被告乙○○代其向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清償應付保費時,卻遭被告乙○○利用訴外人范新年委託之便予以侵占現金而未用以繳納保險費之問題,本非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所得聞問,縱使被告安泰壽險公司亦自承事後對於以帳戶扣繳方式清償保險費時,已限制提供帳戶者須與要保人間有一定關係方得辦理,此亦屬被告安泰壽險公司內部針對帳戶扣繳方式事後實施得處理範圍之管控措施,以客戶仍自行委託業務員代繳保費而非以帳戶扣繳方式辦理時,該受託業務員藉機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保費之風險,仍僅得委諸於客戶自行評估與受託業務員間之關係而論,客戶就此情仍較保險公司有控管風險之能力,是原告丙○○執此謂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無依據。
(五)原告丙○○與被告乙○○就被告乙○○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約定,原告己○○據該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7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1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其約定之12,000元,應屬有據:
進而,如前述,因丙○○事後已與被告乙○○就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約定賠償總額即為2,280,000元,且就被告乙○○應給付之對象,並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方式約定原告己○○為有權受領之人,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關於: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規定,原告己○○自得直接請求被告乙○○向其為給付,且關於原告己○○所請求迄96年12月底已屆期但未獲清償之金額計7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其12,000元,均與該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及期限相符,數額亦在約定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准許之,惟原告己○○就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月應付款之期限,以每月15日為付款日之部分,以該契約僅約定須於自95年7月後之12年內,按月給付12,000元,並未約定係以每月15日為付款日,自應以每月底為清償日,原告己○○請求被告乙○○須於每月15日即行給付之部分,則無依據。
七、從而,原告己○○依原告丙○○與被告乙○○間前述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其716,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其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