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12日97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謂:鈞院97年度聲再字第9號駁回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485條、499條、第500條第2、3項之規定,顯然事實矛盾,就影響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顯非可歸責再審聲請人之事由,爰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僅係表示不服之理由,並認影響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其既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且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