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毒品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物品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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