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徐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南內工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六0號九樓,即臺北市政府南港區行政大樓)約聘技工,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負責「南港凌雲五村北側道路新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監工業務,負責監督施工現場之工程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估驗計價單,以利廠商請領工程款,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辛○○則係建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並知悉建程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二萬元,標得養工處所招標之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開工即報停工,延宕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實際開工,建程工程並將該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九之工程,轉包予業者庚○○施作,雖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施作,惟因該工程延宕過久且逾預算年度,原編列之工程預算已被收回國庫,庚○○依工程進度申請多期之工程估驗款均未核撥,需另由甲○○以專案加簽挪借其他工程預算方式墊用於本工程始得請領,竟利用庚○○催促工程估驗款時,以其所駕駛車輛老舊需換新為由,同時允諾將協助儘速核撥其餘之工程估驗款,向庚○○索取賄賂款三十萬元,庚○○應允後,甲○○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簽呈挪借「中山北路五0一項道路暨實踐家政學院北側道路拓寬工程」之預算獲准,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核撥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工程估驗款項三百九十三萬零八百零四元後,庚○○即於翌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偕同妻子己○○○駕駛車號00—五八八五號自小客車,至該工務所地下一樓停車場,將前金二十萬元交付與甲○○,俟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再行申請獲准核撥第二十三期工程估驗款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後,庚○○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自行駕車至上址,交付十萬元現金與甲○○,其後甲○○又以需為庚○○挪用其他工程預算及協助審核撥付工程估驗款名義,陸續向庚○○索賄二十萬元,庚○○為求順利儘快取得工程款,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七日、八月十一日、九月十三日,依甲○○要求,各交付五萬元予甲○○,總計至該工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前,甲○○向庚○○共索賄六次計五十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養工處技工,負責系爭工程監工業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專簽方式,簽請准予以「中山北路五0一巷道路暨實踐家政學院北側道路拓寬工程」之預算墊付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事實,及證人庚○○、 陳貴華 關於交付被告賄款之證言、庚○○記帳之筆記本(帳冊)影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養工處簽呈、估驗付款記錄及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影本、工程轉包合約書及委任書影本、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養工處驗收記錄影本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向庚○○收取任何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經辦「南港凌雲五村北側道路新築工程」,由建程公司以二千三百三十二萬元得標,嗣後該工程涉及空軍眷戶遷移改建延宕至八十五年底始協調成功,建程公司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將該工程以前揭工程款之八成九金額轉包於我承作,該工程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開工,惟我於施作該工程期間按施工進度,每約半月申請一次工程估驗款,已連續申請約八、九期卻一直未領得工程估驗款,約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已累計工程款一千二百萬無法支領,致我個人支付小包工程款之支票均遭退票,經詢問負責該工程監理之公務員甲○○,方知該工程因延宕過久,逾預算年度致原編列之工程預算已被繳庫,甲○○告知我需由其專案加簽挪列其他工程預算墊支方可,其後甲○○果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簽,以「中山北路五0一巷道路暨實踐家政學院北側道路拓寬工程」之預算款挪用墊支本工程,惟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僅核撥三百九十三萬八百零四元工程款,經我催促,甲○○即以其所駕轎車老舊需換新為由,向我索取賄款三十萬元方可幫忙再行核撥工程估驗款,我無奈只得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三時二十分偕同我妻己○○○駕駛車號00—五八八五號轎車至養工處南內工務所(臺北市○○路○段南港行政大樓)之地下一樓停車場,於車旁交付前金二十萬元現款予甲○○,其後甲○○果然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再核撥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我即依約再於領到該工程款後約一、二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同樣自行開車至前開南港行政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於車旁交付後金十萬元現款予甲○○,嗣後甲○○又以為我挪借其他工程預算及審核撥付工程估驗款名義,陸續向我索取賄款,我因此前後再分三次各給付甲○○賄款十萬元、五萬元及五萬元,惟詳細交付之時間及地點(有一次仍於南港行政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另二次則於附近之巷口或小吃店)因時隔已久已記不太清楚,後來我果真陸續均有順利按期領得工程估驗款。我前後交付予甲○○之賄款共計五十萬元,均以我向建程公司借牌承作前揭工程之估驗款核撥後,以現金交付,養工處核撥之工程估驗款係開立交款人為建程公司之臺北銀行支票,我領到後即會同建程公司負責人 陳聯業 之子辛○○及該工程會計吳小姐,至臺北市政府一樓臺北銀行兌領現款,當場建程公司將其應得百分之十一款項取走,剩餘現款我除部分轉存入我帳戶外,其餘現款用於支付需要現金的小包,至於交付予甲○○之前揭賄款也是以此工程款現金支應等語(他字第五七0五號卷第二一、二二頁)。
㈡證人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時甲○○說工程款核撥三百多萬元下來之後,我就向甲○○反應工程款仍不足,甲○○向我說他車子壞了,並說要我拿錢出來幫他買車子,他才願意幫我申請核撥工程款。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我當日是以牛皮紙袋包附現金二十萬元親手交付予甲○○。該二十萬元是取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工程款,交付當時只有我及甲○○,當時我妻在車子內,而我在車外交付賄款予甲○○。我提款三百多萬元,自其中拿取二十萬元,帳戶是建程營造之帳戶。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後一、二日給付甲○○十萬元,我也是以牛皮紙袋包附現金交付甲○○的,當日是約中午時段,在場只有我與甲○○在。另外三次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如我在調查局所陳述,錢我均是以牛皮袋包附的,在場只有我與甲○○二人,款項亦取自工程款等語(偵字第九二0九號卷第十頁)。
㈢證人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
前曾提及交付賄款予甲○○之次數為五次,總金額為五十萬元,均實在,我第一次交付賄款給甲○○時,我太太己○○○曾陪同我一起至南港行政大樓的地下室交付賄款,其他四次則只有我一個人與甲○○會面並直接交付賄款給甲○○等語(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二九頁)。
㈣證人庚○○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
曾向貴處檢舉甲○○利用擔任系爭工程監工職務時向我索賄的案件,今日我再主動提供相關帳證資料給貴處人員參考。我要提供給貴處人員參考的帳證資料,是我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我個人所記載相關支付廠商(或個人)工資、材料等所有支出項目的帳冊,其中我即有明確登載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十八日、六月十二日、七月七日、八月十一日、九月十三日,共計支付五十萬元予甲○○的記錄等語(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三二頁)。
㈤證人庚○○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你支付給甲○○款項有多少次?)第一次二十萬、第二次是十萬,再來都是五萬共計四次,總計給六次錢,加起來是五十萬」、「(你為何要給甲○○五十萬?)我要講的如調查站所提示」、只有第一次與己○○○去,其他都是我獨自去的。第一次是拿二十萬給甲○○。二十萬是辛○○他們公司經理丁○的女兒,拿臺北市政府的支票,直接至臺北市政府一樓的臺北市銀行,存入帳戶中領取現款,那次他們領了三、四百萬,因為是他們公司承包,我不能直接領工程款,丁○的女兒扣掉的百分之十三再交給我約有三百多萬,我的錢沒有存起來,因為欠很多下包的錢,所以就直接拿現金發了。…是五月八日○○○區○○路南內工務所地下一樓交付的,我記得是下午一點二十分,…去時我就有跟己○○○講養工處的監工要拿二十萬,己○○○不相信,以為我要去喝酒,己○○○要跟我一起看,己○○○沒有下車,只有我一人下車,我是用黃色牛皮紙袋裝錢,己○○○在家有看我到我裝錢,在開車路上的錢都是放在前座,由我開車,己○○○有看到我將裝錢的牛皮紙袋交給甲○○。在開車路上有與甲○○聯繫,當時己○○○在旁邊有聽到等語(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二八七、二八八頁)。
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一直做到第九期,始終請不到
工程款,我就問工所甲○○他們,工所主任戊○○告訴我說好的輪不到我,我問戊○○現在要怎麼辦,他說這個沒有編預算我們暫時沒有辦法付你工程款還要送到議會去,之後我問甲○○我現在要付工程款、材料款已經花了一千多萬,我跟甲○○說無論如何要把工程款先給我,他說他的車子壞了不能開,要我先拿幾十萬給他買車才能幫我追這個款項,我後來領到工程款第一筆我給他二十萬,再來是十萬元,之後五萬、五萬四次,我總共付了五十萬給他,這個工程後來是從中山北路工程款先墊支給我。當初他說他車子壞掉不能開不能幫我催工程款要我拿幾十萬給他,沒有約定多少,後來陸陸續續拿了五十萬。是他陸陸續續跟我要。每次跟我要的理由他要買車,最後他還是沒有買。每次交付給甲○○的錢都是領工程款來的。交給他的錢是現金,大部分都有裝起來,是用小的信封公文袋裝起來,大小差不多二十公分長、十五公分寬。交錢給甲○○時,第一次我老婆知道,他有跟我去,其他沒有人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七頁)。
㈦另依庚○○於調查局提出之帳冊第十五頁記載:(八十六年
)五月八日付甲○○二十萬元、五月十八日付甲○○十萬元、六月十二日付甲○○五萬元、七月七日付甲○○五萬元、八月十一日付甲○○五萬元、九月十三日付甲○○五萬元等語(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三二七頁)。
㈧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我是在八十六年間某日(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中午,我先生告訴我他所承包工程的監工甲○○向他要二十萬元,現在要送錢給他,要我陪他一起去,於是我先生庚○○駕車載著我一起到某處地下室(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在快到該處之前,我先生庚○○就在車上先以行動電話聯絡甲○○,當我們下到地下室時,我就看到甲○○在那邊等,我先生就拿著二十萬元現金下車交給他,我則是坐在車上等等語(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三七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妳有無將錢交給甲○○?)是庚○○開車載我去的,就是他找我一起去的」、「(庚○○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只說要給甲○○二十萬」、「(交錢的過程有無看到?)有。我人在車內,我知道是在地下室,但是忘記是在何處」、「(庚○○交錢給甲○○時有無看到?)在車上庚○○有打電話說要過去,我只知道庚○○要交錢給甲○○,至於內容我不記得了」、「(到了地下室時,庚○○是否有打電話給甲○○下來?)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他有交錢」等語(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二八九、二九0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認識甲○○。八十六年間有跟庚○○去過南港行政大樓,是拿錢給文先生,和我先生(庚○○)一起去、錢的數額是二十萬元現金,是用袋子包起來。我先生拿了錢就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先生開車載我去。到達南港行政大樓後,我在車內等。我沒有聽到我先生和文先生說什麼,我坐在車內沒有下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你跟妳先生出發前,你有沒有看到妳先生把錢裝到紙袋裡面?)有」、「(己○○○到達南港行政大樓你坐在車上,你有沒有看到妳先生把紙袋交給甲○○?)有」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一、二三頁)。
㈨此外,並有系爭工程墊支案簽呈影本、估驗款支付紀錄影本
、估驗計價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四十至二七0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非無據。
五、惟查:㈠證人庚○○上開關於交付賄款之陳述內容,其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詢問時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交付被告二十萬元,同年五月十五日後一、二日交付被告十萬元,嗣再分三次交付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共計五十萬元等情。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次數為五次,總金額為五十萬元等語。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共交付被告六次賄款,各為二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共五十萬元等語。證人庚○○關於交付賄款之總次數及第三次交付賄款之金額,其證言前後不一,其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㈡參以庚○○前開陳稱:我前後交付予甲○○之賄款共計五十
萬元,均以我向建程公司借牌承作前揭工程之估驗款核撥後,以現金交付等語(他字卷第二二頁)。則庚○○所述交付賄款之情節如果屬實,衡情應係於每次領取工程款後,依約交付約定金額之賄款予被告。惟查,證人庚○○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均主張: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交付被告二十萬元、五月十八日交付被告十萬元、六月十二日交付被告五萬元、七月七日交付被告五萬元、八月十一日交付被告五萬元、九月十三日交付被告五萬元等情如前。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支付第二十四次估驗計價工程款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支付第二十五次估驗計價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支付第二十六、二十七次估驗計價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此有各該次付憑證及建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一二四、一四四、一六四頁),則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領取工程款四百六十五萬餘元後,主張分二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七日各交付五萬元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領取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餘元後,主張分二次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十三日各交付五萬元予被告。此與上述庚○○理應於領取工程款後一次交付約定金額賄款之情形不符。況較之庚○○所領得之百餘萬或數百萬元工程款金額,十萬元賄款金額並非至鉅,倘庚○○甫領得上述金額之工程款,應不乏現金,何需於領取工程款後,分二次均以五萬元、五萬元之金額交付,且期間相隔近一個月?是庚○○所指歷次交付賄款之情節,能否遽信,亦非無疑。
㈢證人己○○○雖證稱:曾與庚○○同往南港行政中心地下室
停車場交付賄款等情如前,惟查:己○○○偵查中證稱:「(庚○○交錢給甲○○時有無看到?)在車上庚○○有打電話說要過去,我只知道庚○○要交錢給甲○○,至於內容我不記得了」、「(到了地下室時,庚○○是否有打電話給甲○○下來?)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他有交錢」、「(錢是用何包裝?)是用一個袋子裝」、「(是否用報紙裝的?)我忘了」、「(袋子有多大?)不記得」、「(在車上時錢放在何處?)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
二八九、二九0頁),可知證人己○○○對於本件如何交付賄款予被告之細節,於偵查中已大多不復記憶。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那時為何要去南港行政大樓?)拿錢給文先生,和我先生一起去」、「(為何要拿錢給文先生?)不知道,他說要拿錢給文先生我就和他一起去」、「(現金是用袋子裝還是空手拿?)袋子裝,袋子多大已經忘記了,就是用袋子把它包起來」、「(你是否知道現金怎麼來的?)忘記了」、「(要去南港行政大樓前,二十萬現金已經在你們這裡還是有先去別的地方領錢?)我先生拿了就叫我跟他一起去」、「(你們要抵達南港行政大樓前與甲○○是如何約定?)我不了解,都是我先生跟他講的」、「(到達南港行政大樓後,你有沒有一起下車把錢拿給文先生?)沒有,我在車內等」、「(你有沒有聽到妳先生和文先生說什麼?)沒有,我坐在車內沒有下車」、「(在車上妳先生有打電話給文先生嗎?)時間太久」、「(你們到達時,是你們先到達甲○○才下來,還是甲○○先下來在那裡等你們才到?)不了解,我在車上等」、「(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當時你有沒有算錢有多少錢?)沒有,他裝整包」、「(你是聽你先生庚○○講的你才知道?)是」、「(你有無聽過妳先生庚○○轉述甲○○車子壞掉或很舊要換新的事情?)我只知道他要給他二十萬,我跟他一起去,其他事情我沒有瞭解這麼多」等語,可知證人己○○○所知悉被告索賄情形,均係聽聞自庚○○,其本身並未親自聞見被告索賄。且證人己○○○至南港行政大樓地下室時,並未下車,在車內等候時也沒有聽到庚○○與被告之談話。則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你跟妳先生出發前,你有沒有看到妳先生把錢裝到紙袋裡面?)有」、「(到達南港行政大樓你坐在車上,你有沒有看到妳先生把紙袋交給甲○○?)有」等情如前,惟其關於交付款項細節之記憶既已大多逸失,且關於交付賄款之事均聽自庚○○,則其此部分之記憶是否確實無誤,有無混淆之可能,實值懷疑,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證人庚○○於偵查中提出之帳冊內雖記載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交付被告二十萬元、五月十八日交付被告十萬元、六月十二日交付被告五萬元、七月七日交付被告五萬元、八月十一日交付被告五萬元、九月十三日交付被告五萬元等情如前,然而,觀之證人庚○○提出之帳冊(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三二0頁以下),其中第一至八頁詳細記載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之收支明細(依第一頁上方記載,應為「承德路等五處排水改善工程」之明細),包括各日之借款、餐飲、油費、檳榔飲料、補胎、手套、工資支出、某人借支、零用金及其他細目,記載甚為詳盡,而該帳冊並無第十三頁,該帳冊第十五頁上方記載「86.1.20開工南港凌雲五村工程」,第十五頁由上而下記載:「大千當鋪36萬勞力士」、「聯邦汽車借款60萬」、「嘉美借合計720萬」、「86.4份付工資550,000」、「鏟土機賣18萬」、「土卡車賣52萬」、「86.5月份付工資365,000」、「86.6份付工資250,000」等文字。該帳冊自第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缺頁,第三十二頁上方記載「南港凌雲五村工地」,該頁由上而下記載、「86年」、「5月8日付甲○○200,000現」、「5月18日支付甲○○100,000現」、「5月27日大象實業公司RC768,981」、「6月12日付甲○○50,000現」、「6月23日支上傑公司560,000」、「6月23日支付合益木材255,000」、「7月4日大象實業公司587,979」、「7月7日付甲○○50,000」、「7月25日付工資款425,000」、「8月11日支付甲○○50,000」、「9月13日付甲○○50,000」、「9月20日付王工資555,300」等語;第三十三頁記載「86.7.25收凌雲五村工資款肆拾貳萬五仟元正,領款人、乙○○(簽名)」等語。至於第三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均係缺頁。綜上可知:
⒈該帳冊關於「承德路等五處排水改善工程」之記載,係以八
頁篇幅詳細記載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止,一個月又十六日期間之支出明細,惟該帳冊關於系爭工程之部分,其頁次並非連續,僅見第十五頁記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開工、借款及出售資產情形及八十六年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支付工資之情形,第三十二頁以半頁篇幅(共計十二項)記載系爭工程五月八日至九月二十日之支出情形,第三十三頁則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乙○○簽收工資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收據。該帳冊中關於系爭工程支出之記載方式及詳細程度,與「承德路等五處排水改善工程」相較,極為簡略。而第十五頁記載支出情形之期間,又與第三十二頁之紀錄期間部分重疊。再參以證人庚○○偵查中證稱:提出的筆記本中間撕掉的部分丟掉了(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二八七頁),足見該帳冊關於系爭工程缺頁部分均遭庚○○撕毀丟棄,已難完整勾稽該帳冊關於系爭工程之記錄是否確實。則庚○○於該帳冊內關於系爭工程支出之記載,包括支付被告賄款之紀錄,是否屬實,已無從詳為稽考。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稱:從八十五年承德路的排水工程開始
至八十五年十月份報完工後,過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又在凌雲工地開工。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只有這二個工程…。筆記本從第九頁開始以後都是我寫的等語(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二八七頁),於本院證稱:八十五年是另一個工地,是另一個人記的,八十六年都是我自己記的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可見該帳冊記載之「承德路等五處排水工程」及系爭工程,均係庚○○參與或承攬施作,均與庚○○有經濟上之利害。倘「承德路等五處排水工程」需以詳細流水帳記載細項支出,何以庚○○就系爭工程之記帳方式顯然較為粗糙?是庚○○關於系爭工程之記帳方式,是否係按日翔實記載,其記載內容是否事後補充,是否全然屬實,亦非無疑。
⒊而該帳冊第三十三頁載有「86.7.25收凌雲五村工資款肆拾
貳萬伍仟元正,領款人、乙○○(簽名)」等語(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三二八頁)。庚○○偵查中陳稱:「(是否確認你所提供的筆記本中的第三十三頁,是否乙○○簽名?)我確定,他都和他兒子一起在工地施工。有時候領錢時是他兒子領或他自己領,領錢都是現金」等語(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三八八頁)。經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於八十六年間有承包南港凌雲五村北側道路新築工程,已沒有印象了。「(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二三四0六號卷第三二八頁,告訴人 徐燕卿 筆記影本該字跡是否是你親自填載?)不是我的筆跡」、「(簽名是否你簽的?)「我沒有什麼印象,所以不敢確定」、「(你有無向他請款過?)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卷第三七六頁)。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庚○○。我有承包南港凌雲五村的道路工程、「(是否有辦法確定,這是當時你們簽的?)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但不是我的筆跡」、當時工程款沒有遲付等語(同偵卷第三九三頁)。乙○○之子 王傳銘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有在八十六年承包南港凌雲五村北側道路工程,當時是我與我父親一起承包施作的、「(〈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第三二八頁告訴人庚○○的筆記影本〉是何人寫?)不是我寫的,我現在也不知道何人所寫的,時間有點久了沒有印象。「你們工程款是否都有實際支領?)有,庚○○都有支付我們工程款」、之前我們拿工程都有記帳,不過資料都已遺失了等語(同偵卷第三九三頁)。王傳銘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庚○○,有替他作南港凌雲五村北側道路新築工程、「(你有沒有看過這個帳簿?〈提示九十五偵二三四0六卷第三一八至三三一頁〉沒有」、「(上面記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南港凌雲五村工資款四十二萬五千元,領款人乙○○,你有沒有跟乙○○去領過這筆錢?〈提示同上卷第三二九頁〉)忘記了」、「(這帳簿上寫的領款人乙○○是否你父親的簽名?〈提示同上〉應該不是」、「(請領時是否會書立收據或簽收?)好像有」、「(是怎麼樣的書立收據?)忘記了,之前我好像有簽過,可能不是這個工程的」、「(是否拿發票給他?)對」、「(拿發票給他還要簽收嗎?)不用」、發票是工程款的三聯單發票。領款的時候要寫收據,剛認識的時候好像有寫,後來我忘記了。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簽收過收據忘記了、「(你剛提到你剛認識庚○○時有簽收據,你們何時認識庚○○?)作這個工程之前二、三年」、「(簽收據的習慣維持多久?)第一次工程有簽,後來就不記得」、「(第一次工程不是這個工程?)不是」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綜上證人乙○○、丙○○之陳述,其二人均稱上揭帳冊三十三頁「乙○○」簽名並非乙○○之字跡,且依證人丙○○於本院上開證言,乙○○、王傳銘向庚○○領取系爭工程之工資款,是否確有簽立領據予庚○○,亦非無疑。則上開帳冊第三十三頁關於工資領據性質之記載,是否實在,亦有可疑。
⒋綜上,庚○○提出之上揭帳冊內關於系爭工程支出之記載,
既有上開疑義,即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三款之規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憑庚○○、己○○○有瑕疵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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