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浤鈞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蘇浤鈞考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7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50公里之南124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善化鎮光文里北子店12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再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前開東西向車道間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故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另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應注意於夜間應使用燈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除疏未注意未使用燈光外,並以時速7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飆駛,適路中有野狗跑進車道,蘇浤鈞因車速過快,見狀不及煞停,竟侵入對向來車之車道,繼失控衝撞對向車道內由乙○○所駕駛後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多處創傷、低血容積休克、腹內出血、膀胱破裂、陰囊撕裂傷、右手撓骨尺骨骨折、左肢骨骨折、左脛腓骨折、右腳脛腓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震盪、陰囊撕裂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蘇浤鈞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嗣警方依據現場遺留引擎下護板及水箱護罩等物,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設備,檢視該時段經過車輛逐一清查並派員查證,認蘇浤鈞所駕駛之1336-LX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乃至蘇浤鈞住處查證,經鄰人告知前開自小客車因撞毀停放於臺南縣善化鎮速邁樂加油站,經比對結果,與事故現場所留上開物品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浤鈞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及目擊證人 王龍億 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㈢告訴人乙○○、甲○○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渠
等陳述對被告而言係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規定,應予具結,惟此部分陳述未經具結,屬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蘇浤鈞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
乙○○、甲○○所駕駛之機車,致渠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9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證述相符(參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幀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13頁至第14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規定。再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本標線為雙黃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之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
再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1款分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⒊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
卷,復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記載明確,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之。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路段為劃分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倒置於東向車道上,遺有機車刮地痕長約37.4公尺,告訴人乙○○、甲○○均倒臥於西向車道,另該車道散落有引擎下護板及水箱護罩等物(經比對結果,該物品源於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有卷附蒐證過程照片足稽,參警卷第24頁);再參以2車撞擊處分為被告車頭、告訴人車頭,並因該撞擊造成被告車輛引擎蓋凹損、引擎下護板掉落、車燈掉落及左前擋風玻璃龜裂,告訴人機車車頭嚴重損壞,復參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當時係駕車西行,車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參上開筆錄)。再被告於彼時駕車時,並未開啟車燈,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據目擊本件行車事故之證人王龍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2頁反面)。是依前開諸情判斷,顯見被告除於夜間駕車,未開啟燈光外,亦未遵限速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肇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竟跨越來車道行駛,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⒋告訴人乙○○、甲○○等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警卷足證(參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關於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倒地時,對於彼等未
為任何救護一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參上開筆錄),並為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及目擊證人王龍億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綦詳(參上開筆錄),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參警卷第15頁),再告訴人乙○○等人確因本行車事故致受傷,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證。
⒉觀諸前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係左前擋
風玻璃破裂及車頭引擎蓋凹損,足認被告車輛正面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部位既在車頭,且造成左前擋風玻璃有近二分之一以上面積不規則龜裂等情觀之,被告對於發生在其視線前方之事故,當無不知之理。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肇事後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則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以1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2人受傷,係以1過失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全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觀其過失情節
實屬重大,造成告訴人傷情嚴重,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認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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