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申起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01年6月1日申鑑字第101060102號函及檢附鑑定報告;㈡本院電話紀錄表;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扣案偽造之車牌0面,業經被告連同系爭機車售予 陳若鼎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公訴人復當庭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㈡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於期限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