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秀玉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之97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77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秀玉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022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吳秀玉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嗣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05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甲○○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於民國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之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即無逃匿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則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顯有未洽,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