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壹式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