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分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0721公克,驗餘後淨重0.051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之員警表示為本件犯罪行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