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7年12月3日由其受僱人收受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29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97年12月12日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98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