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清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4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06月04日│104年06月19日│104年09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62號│字第4665號│字第1621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267│104年度審簡字第1980│105年度審簡字第54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05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3月29日│├───┼────┼──────────┼──────────┼──────────┤││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267│104年度審簡字第1980│105年度審簡字第542││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11月02日│105年02月16日│105年7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05號│第3472號│第10722號││備註├──────────┴──────────┤│││附表編號1、2、4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12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2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73號││││備註├──────────┤││││附表編號1、2、4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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