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家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7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大湖遊樂區」停放後,攀爬踰越大湖遊樂區活動式鐵製圍籬大門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該遊樂區湖心島旁小木屋,以漁網網撈竊取水族箱內 陳正光 所有重約10餘斤之鱸鰻一尾,得手後,將之養在台北市○○區○○路塑膠桶內,嗣經陳正光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多幀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攀爬踰越大湖遊樂區前揭活動式鐵製圍籬大門而進入該遊樂區行竊,已使上開活動式鐵製圍籬大門失其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取之鱸鰻一尾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竊盜所用之漁網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