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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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程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程凱於民國102年5月23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止,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之「月牙灣」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住處。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其行至位於南投縣○里鎮○○道○號高速公路西向29.8公里時,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當場對紀程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程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程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另刑法第185條之3刑度部分,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紀程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紀程凱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上訴書誤載為「同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而該案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攔檢查獲,亦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上述情節均與本案相同。然被告所犯前案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既已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以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較前案情節為重,無論依照刑法第57條科刑之事由或國民之法律感情,本應判決較重之刑度,詎原審不察,竟予判決與前案相同刑度,顯失事理之平,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固屬犯罪行為人之品性參酌事項之一,而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然並非惟一之標準,且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其科刑標準非必僵化遞增其刑而反僅流於形式化之量刑,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
五、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今又再犯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非輕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固認被告本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較95年所犯前案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4毫克高出許多,犯罪情節顯較前案為重,然本案量刑竟與前案相同刑度為上訴理由,惟被告95年8月間所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相隔已6年9月,2案相距時日已久,且「前案之刑度」非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其固可視為被告之品行(刑法第57條第5款),惟究屬多數量刑標準之一,仍須參酌其他事由妥適量刑;況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業如前述,自不得據予比附援引而謂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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