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洪國盛於民國101年9月29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附鐵製拖車,自南投縣○○鎮○○路附近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路○○○號住處,嗣沿富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鎮○○路與虎山路交岔路口(富林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虎山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國盛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陳育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簡維哲 ,○○○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洪國盛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附鐵製拖車因而與陳育聖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育聖、簡維哲人車倒地,陳育聖因此受有右膝、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簡維哲受有右手、右腿、左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洪國盛於前述駕車肇事後,見陳育聖、簡維哲因撞擊而人車倒地,預見陳育聖、簡維哲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下車口頭指摘陳育聖、 簡哲維 :「小孩騎什麼車」等語後,未加以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育聖、簡維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陳育聖、簡維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洪國盛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育聖、簡維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車禍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2份、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指認照片8張、採證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9、31至32、36至37、41至43、46頁;本院卷第36、38至40、56頁)。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情形,據證人陳育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下車後站在車旁,手指著其以臺語稱「小孩子會不會騎車」,語畢即駕車離開,被告並無詢問其有沒有事,其在被告往後退時,快速舉起左手扶安全帽,其並未揮手叫被告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證人簡維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下車後,手指著其與陳育聖,以臺語稱「孩子騎什麼車」,被告並無詢問其有沒有事,其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即駕車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車禍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101年9月29日23時13分0秒至11秒,被告開車門下車後步行往被害人方向,距被害人仍有數步之距離時停下,約3秒鐘後即往後退,同時舉起右手,繼續往後退,此時,機車騎士有迅速抬高左手至安全帽高度之動作後即側轉向乘客」(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陳育聖、簡維哲前開所述,被告下車後,用手指向二人加以口頭指摘,隨即後退駕車離去,此時陳育聖迅速抬高左手扶安全帽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確係未經被害人二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徒刑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預見陳育聖、簡維哲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下車口頭指摘二人後,未加以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對被害人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害人二人傷勢非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二人調解成立,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被害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二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