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被告就前開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