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查被告為原告之長兄,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陸續持訴外人 陳文華 所簽發、經其
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當時原告基於雙方兄妹情誼,再加上被告一再保證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必會兌現還款,原告乃借款予伊,總計被告共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萬元整,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證。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原告乃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但被告一再拖延而未返還分文借款。
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現款不足償還債務,擬將其繼承兩
造之父親即 鄭樹欽 所留遺產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及台北縣新莊市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轉讓予原告,用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因礙於彼此兄妹情誼,並不願貿然對被告提起訴訟,便同意其所提償債方式,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上載:「茲因日前為陳文華君而向妹乙○○借款新台幣柒百壹拾萬元整未償還,本人願將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讓與乙○○,以抵銷上開債務(包括利息在內,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利率為月息1%);至於所讓之土地價格,日後再面議,附表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本人同意將土地權正本等資料先由周代書保管,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七日內與妹乙○○成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然附表二之土地經代書辦妥繼承登記後,被告卻拒絕依照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將附表二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逕行向代書取回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並將該等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其顯然毫無履行上開同意書約定之意;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足見被告似無償債之意,故原告為保障上開七百一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七百一十萬元,及上開同意書中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㈢又退千萬步言,若鈞院認為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同意書及匯款回條等各項證
據尚有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關係,則以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之同意書上所表明「.....本人願將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讓與乙○○,以抵消上開債務(包括利息在內,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利率為月息1%);.....」之內容,亦可認為被告於簽署該同意書時有承擔系爭七百一十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且該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同意,則按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規定,仍可認為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因自行表示願負擔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而對該等債務負有有償還責任,在系爭七百一十萬元借款尚未償還前,其自無法解免其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責,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七百一十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自於法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本人自七十一年間即開始在台北市登錄執業擔任律師,以被告為執業將
近二十年之資深律師,深諳法律專業知識,對支票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凡在支票背面簽名,形式上符合支票背書之規定者,即應依票據法規定負背書人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預見,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責任等規定自知之甚詳,則被告在已明知支票背面簽名符合票據法之背書規定,即須依票據法規定負背書人責任,而不因其內心無背書轉讓之意所影響,其若無對該等票面金額共計七百一十萬元之八紙支票負擔保付款之背書人責任,豈有僅為見證系爭七百十萬元借款之事,而在該八紙支票背面簽名,使其有被追討系爭七百十萬元票款債務之可能?如此顯然有悖常理。由此足證被告當時在該八紙支票背面簽名確有為該七百一十萬元票款債務負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之意,絕非如被告所辯因其與第三人陳文華及原告均很熟,應該二人要求而在支票背書,見證第三人陳文華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所稱純屬賴債不實之詞,不足為採。
⒉事實上,當初確係被告本身以第三人陳文華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貸系
爭七百一十萬元,絕非如被告所稱其係介紹第三人陳文華向原告借款,借款者為第三人陳文華;有關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有原告將被告所借貸系爭借款中之二百九十四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銀行電匯方式匯入被告在土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帳戶之匯款回條可資證明。而衡諸經驗法則,系爭七百十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若非被告,而係第三人陳文華,原告當時何以會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由此足見被告稱其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係介紹第三人陳文華向原告借款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
⒊而如前述,被告乃一執業將近二十年之資深律師,其就本身是否對系爭債務
是否須負清償責任等法律規定知之甚詳,因之,系爭七百一十萬元借款若如被告所言,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其僅係介紹第三人陳文華向原告借款,則被告既非借款人,又未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對系爭七百一十萬元借款自無清償義務,其為何願意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轉讓予原告以抵償系爭債務,平白為第三人陳文華負擔七百餘萬元之龐大債務,如此實有違常情。
⒋再者,系爭七百一十萬元借款若如被告所言係第三人陳文華所借,其並非借
款人,則以被告為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資深律師,對同意書內容當字字句句推敲斟酌之情形下,理應會將系爭借款事實之來龍去脈,諸如借款人究係何人、其何以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內容明白記載在同意書上為是,但觀該同意書上係記載:「茲因日前為陳文華君向妹借款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尚未償還,本人願將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讓與乙○○,以抵銷上開債務。..
.」等語,而非記載「茲因第三人陳文華君向乙○○借款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尚未償還,.....」等語,則由上開同意書不直接表明借款人係第三人陳文華等情,即可證明系爭七百一十萬元借款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第三人陳文華向原告借款,其僅為介紹人等情形,被告所稱不實。而被告當初在草擬此份同意書內容時,故意將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即據稱係將原告借貸予伊之款項再轉借給第三人陳文華之原委記載於同意書上,顯然企圖以上開同意書上載有第三人陳文華之名而混淆事實,被告所為乃別有居心,尚請明察。
⒌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同意書係原告打好字後強迫伊簽名乙節更屬無稽之詞,蓋
原告為被告之么妹,向來尊重為長兄者之被告,即便被告積欠其鉅額款項未還,原告對其從未惡言相向,更遑論會對被告有何強迫行為;況且,原告乃一文弱中年女子,被告則為男性,身材雖非十分強壯,但其各方能力仍強過原告甚多,在此等情形下,原告如何「強迫」被告在同意書上簽名?⒍再查:八十九年三月底經兩造等人所委託之 周美利 代書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繼
承登記辦理完畢並取得該等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後,原告乃要求被告依同意書約定,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轉讓予原告,當時兩造即就該等土地轉讓之土地價格進行議定,並計算被告所應返還之債務總額(即包括本金、利息)及土地轉讓之增值稅額等,經兩造初步商議結果,約定以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一點三三倍計算土地價值,為此被告並在兩造議定上開內容之書面上表示「與土地代書8/4上午10時對帳後解決」等語,將該份文件交付原告作為其確有履行上開同意書內容之誠意,則由此可見被告簽立上開同意書時,絕無如其所言受到原告強迫等情,否則被告何以於該等土地之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時,仍願意與原告恰談轉讓該等土地持分等事宜?如此亦有悖常情。
⒎原告為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七百一十萬元款項之事實,除提出經被告
背書之附表三所示八紙支票,並提出其親自簽名蓋章之「同意書」作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簽署該同意書前有向原告借貸七百一十萬元,且原告早將該七百一十萬元款項如數交付予伊,否則被告若未向原告借款或原告未交付系爭七百一十萬元予伊,被告何以會在上開同意書上承認曾向原告借貸柒佰壹拾萬元未還,且又何須負償還該七百一十萬元借款之責任?如此均與常理不合,亦與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不符,足見被告所稱均非事實。則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既可得知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七百一十萬元尚未償還之事實,自可認為原告就借貸系爭七百一十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證據:提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八份、同意書乙份、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
節本乙份、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乙份、兩造討論土地轉讓價額核定標準及債務本金、利息等內容之書面文件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九份、萬泰商業銀行票據代收記錄簿節本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緣八十六年間,原告向被告稱有餘錢可放貸,希望被告介紹穩當客戶以賺取利
息,恰好陳文華因經商需要借款,被告遂介紹二人認識,並作為二人借貸之見證者,且應二人之要求在陳文華簽發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系爭借貸契約借款人為陳文華,並非被告,原告與陳文華間借貸款項、次數、利息、借款期限等情,被告一概不知,亦未收取任何好處,原告稱被告持陳文華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之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內容為其自擬,被告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方在該同意書」上
簽名,該同意書在完全沒有對價關係下,使被告完全喪失財產,明顯侵害憲法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而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應屬無效。
㈢被告所繼承之土地,市價有三千萬元價值,與原告及陳文華間之七百一十萬元債務糾紛金額顯不相當,益證該同意書不合情理。
㈣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兩造間乃系爭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自得對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抗辯,票據權利人之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係金錢借貸,惟被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刑事告訴狀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育培 、周美利。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第六次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雖未更異訴之聲明,然據以請求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同,仍屬訴之追加,但原告主張之二訴訟標的,所引據之基礎事實相同,雖被告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之首揭法條,應認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開始,多次持陳文華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後
向原告借款,金額共達七百一十萬元,前開支票票期屆至後被告並未清償借款,屢經換票後目前原告持有之支票共有八紙(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兩造乃商議解決之道,被告同意將其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土地過戶予原告以抵償債務,並簽立一紙同意書,然其嗣後翻異,不願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雙方約定之遲延利息,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既與原告合意簽署同意書,顯見其有承擔該筆債務之意,另依據民法三百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此筆債務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乃陳文華所借用,被告僅介紹原告與陳文華認識,該二人間金錢往來關係,其並不知情;而由於其與借貸雙方均熟識,方應兩人要求在支票上背書;又被告之所以在同意書上簽名,乃因遭原告脅迫所致,該同意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應舉證證明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抗辯其並非借款人,是以本件爭點所在,厥為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款項,而應負清償借款之責。經查:
㈠被告確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簽署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該等支票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背書人應按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且應與發票人、承兌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對背書人應負責任知之甚詳,果如其所稱,其僅介紹陳文華向原告借款,並未收取佣金云云,何以其竟願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承擔日後可能遭執票人追索之風險?而其自稱:「我在八十六年間介紹陳文華與原告認識,他們金錢往來有幾十次,他們相互認識之後就自行洽談借款事宜,我沒有再管此事」、「就我所知,他們金錢往來有用支票,系爭支票有我背書,大概是他們約我出去吃飯時要我在支票後面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其所述,則陳文華向原告借貸之事其事先並不知情,然其卻願意一次又一次在相約吃飯時任意在支票上背書,金額累計達七百一十萬元之鉅,顯與常情相違,是其辯稱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為原告與陳文華間之借貸關係作見證云云,要無可採。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上載:「茲因日前為陳文華君而向妹乙○○借款新台
幣柒佰壹拾萬元尚未償還,本人願將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讓與乙○○,以抵銷上開債務(包括利息在內,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利率為月息1﹪);至於所讓與之土地價格,日後再面議。」等語,語意甚為明確,足資證明借款人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借款人為陳文華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若被告僅為見證之故方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非實際借款人,則其竟願提供土地為陳文華償債,亦屬逸脫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常情顯然相悖,益證被告所言不實。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寫就一節,被告並無法證明果有其
事,空言指稱,實難遽信;又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簽立同意書後會算債務之資料(即編號原證六之文件),內容殆與同意書所載相符,而被告亦自承該文件為其所書(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於簽立同意書後曾再次商討履約事宜,適足以證明該同意書係兩造合意寫成,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為不實,無足憑採。
㈤又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乃以土地抵償債務,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被告
既不能證明係原告脅迫其在同意書上簽名,則其稱該同意書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㈥證人林育培雖到庭證稱曾聽聞原告對被告說:「我又不認識陳文華,如不是你
,我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與被告素有交誼,難免語多迴護,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證人證言真實性之情況下,本院認證人之上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復一再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云云。惟
按「消費借貸契約雖屬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據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已足資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實,且原告已將款項交付,否則,被告何以願意以附表二所示土地抵償債務?從而,應認原告已就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盡舉證之責,被告之抗辯,並不足取。
㈧綜上,被告確曾向原告借貸七百一十萬元,並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業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人云云,殊無可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七百一十萬元,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兩造雖
均聲請訊問證人周美利,以查明證人林育培所言是否屬實,然周美利於收受通知書後具狀向本院表示並不清楚兩造間借貸關係,且證人林育培之證言並不影響本院對勝負之判斷,故本院認無再訊問周美利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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