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