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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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昱䄱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李昱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附表一編號第34號日期「105年10月1日」應更正為「105年10月11日」、附表一編號第41號金額「5400」應更正為「8400」,並補充證據「被告李昱䄱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任意性自白」、「 廖慧雯 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樞紐分析表」、「廖慧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樞紐分析表」、「李昱䄱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昱䄱利用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多次以電話向組頭廖慧雯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認為本案應論以集合犯,惟本案被告並無經營或從事業務等反覆實施型態,且該判決之基本事實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與本案基本事實不同,應無援用之餘地,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所投注之賭金高達284萬元,與一般小賭愉歡之消遣有異,惟念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業經總統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惟本案既認定被告之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1罪,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自104年1月19日至106年4月17日,行為終了時沒收新法制度已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先予說明。本案被告投注賭博之資金為284萬2912元、收取賭金為340萬8427元,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7頁正面、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340萬8427元,惟被告投注於賭博之資本為284萬2912元,此部分若仍予沒收實對被告之財產權侵害過鉅,未免過苛,故僅就差額之56萬5515元予以沒收,然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併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