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鄭東波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被 告 鄭春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116地號土地上第39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393建號,下簡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惟被
告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原告所有,且兩造之間並無租賃、
借貸關係,被告之占用乃無權占有理應返還原告,經原告多
次請求歸還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於民國99年
3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迄今仍未返還;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兩造
為姊弟關係,為顧念手足之情並體諒被告目前失業,曾提議
將母親 鄭郭菊 遺留之另一間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之姊妹同意無償提供與被告借住
以換得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不願接受仍執意占用
系爭房屋,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對於占用系爭房屋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是兩造
父親以原告之名義所購買,18年前父親過世後被告遭要求拋
棄繼承,所以系爭房屋才歸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樓上三樓
部分後來也變成原告所有,父母共育有一子五女,只有被告
沒有出嫁,原本係由母親與其同住在系爭房屋中,因母親於
去年過世,被告並無能力另外再去承租房子,原告應該繼續
讓被告使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一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在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占用系爭房屋,惟並無任何
合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拋棄
繼承以致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與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遷讓返還。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